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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生命如何获得制度的尊重

  在这两个机构都未作出回应之后,周起财选择向哈尔滨市政府提出对南岗区政府拆迁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复议的申请。必须承认,当事人希冀在复议中一揽子解决其财产受侵害、其母人身受伤害的问题(当事人的这个想法可以在其向哈尔滨市政府递交的“行政复议补充申请”中找到),是一种策略上的错误。因为上文分析的结论已经表明,政府拆迁行为是否合法并不能解决问题2、问题3以及问题4。并且,哈尔滨市政府是没有职责去解决问题2和问题3的,这在一定意义上也是权力分立原则的体现。而这种策略上的错误因为哈尔滨市政府起初的拒绝复议,又引发了一系列的上访(包括向黑龙江省政府的上访及向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的上访)和行政诉讼(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尽管其中有周起财本人选择上的失策,但案件经过也反映出某些权利救济渠道的局限:黑龙江省政府的一纸责令未见实效;“在中央各部门、各级领导的关注下”,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才作出责令道里区法院重审的行政裁定;道里区法院只有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和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指示之下,才公开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见塞北雪的纪实报道)于是,在观察这些现象之余,我们不由得联想到:仅就哈尔滨市政府拒绝复议的合法性问题而言,如果道里区法院在第一次审理时即依法办案,当事人是否就可以不必耗费多余的精力与资源而获得公正的判决?
  由此,我们还可以进一步联想:就周起财最为关心的问题2和问题3而言,如果火灾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拒绝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而其上一级机关又拒绝对此作出任何决定的话,那么,当事人是否可以直接寻求当地法院给予责令公安机关履行职责的判决,而不必数次上访到中央机关去寻求一种在本质意义上是“青天”的救济、“人治”的救济及政治化的救济?进而还可以避免问题5的出现,以及避免为解决问题5而进行的行政诉讼?
  这里首先再次面临上文所提及的那个技术性问题:公安机关拒绝或拖延尸体解剖、鉴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在相当程度上行政复议范围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同一的)。从案件发生的经过看,周起财及其家人是在认为可能有故意纵火的犯罪行为的前提下向公安机关提出尸体解剖鉴定请求的,因而,公安机关的尸体解剖鉴定行为在性质上当属刑事侦查行为。这个性质的认定也源于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101条和第104条的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但是,极为遗憾的是,在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之前,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一般被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不同而不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而该解释颁布之后,更是明文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法院不予审理。之所以言其遗憾,是因为这样的制度安排并不有利于解决由刑事侦查行为而导致的公安机关与个体公民之间的争议。尽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刑事诉讼过程实行法律监督,其中自然包括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的监督,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12月16日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并没有使这种监督成为一种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的中立机构的监督,检察院似乎也非常难以达到法院那样的中立地位,这对于和公安机关发生冲突的个体公民而言是相当不利的制度安排,在实践中很可能纵容公安机关的违法或滥用职权行为。对于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也许应采取个别化的处理方式,一概排斥其在行政诉讼之外或一概将其纳入在行政诉讼之内,都不是谨慎、理性的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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