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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生命如何获得制度的尊重

  然而,案件的蹊跷诡秘之处就在于,本应负责调查这两个问题并给予当事人答复的公安机关,却迟迟不予立案侦查,更没有进行很可能使真相大白于天下的尸体解剖工作。我们都清楚地知道,及时调查涉嫌犯罪的案件是政府具体而言是公安机关的分内之事,也是公安机关所垄断的事务,弱小无力的个体公民只有也不得不寄希望于它。而且,从制度的现实运作来看,针对报案人所举报的可能涉及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一般都会及时立案并进行调查,至于是否能够破案则另当别论。本案中公安机关一反常态的行为,难道真的在暗示其中存在不可告人的秘密?那么,反过来追问,如果公安机关懈怠或有意不履行其法定职责,个体公民应该怎么办呢?
  周起财在向哈尔滨市公安局、市人民检察院反映情况未得任何回音之后,经过数次上访终于得到公安部的同意在京进行尸体解剖。可是,在尸体解剖但尚未最终得出鉴定结论之前,公安部信访办于1998年9月8日作出了“对苏桂兰尸体的处理决定”,并与黑龙江省三级公安机关共同强行火化了周母的尸体。由此引发了本案中出现的又一个问题:
  5. 公安部信访办的这个决定是否合法?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此作出判决[(2000)二中行初字第9号],认为该决定是合法的并予以维持。该判决有两处值得关注。其一,判决指出公安部的这个决定系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7条作出,言外之意即依法作出。可是,在周起财起诉以后公安部向法院所递交的行政答辩状中却称,强制火化的依据是1993年3月30日民政部、公安部等八个部门联合制发的《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4条,以及1980年哈尔滨市政府批准的《关于尸体处理的规定》。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前后不一的“法律依据”呢?也许,最好的猜测就是公安部作出该决定时,没有明确意识到究竟依的是哪部法,只是当事人起诉以后才匆忙“找法”,并且,第一次(即递交答辩状时)没有找对,而第二次似乎找对了。对行政诉讼理想运作的想像,会促使我们认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应作出确认该决定违法的判决。对自己行为的法律依据前后说法不一的行政机关,怎能判定其作出决定时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呢?
  更何况,《信访条例》第25条(“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扩大。”)和《警察法》第7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都只是一般性的授权规定,而公安部自己在1998年4月20日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尸体的处理有专门的条款,即第200条(“对于已查明死因,没有继续保存必要的尸体,应当通知家属领回处理,对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属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处理。”)根据该条规定,公安机关(包括公安部)及时处理尸体必须符合四个条件:①已经查明死因;②没有继续保存的必要;③无法通知家属领回处理的,或者通知家属领回处理,家属拒绝领回的;④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事实上,公安部与黑龙江省三级公安机关在尚未查明死因(只是进行了解剖)的情况下,没有通知家属领回处理,而是直接决定强制火化。关于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周起财及其律师曾经向法院陈述了自己的意见(见《关于对公安部行政答辩状的几点意见》),但是,法院在判决时根本未就原告的意见予以回应,而是作出有利于公安部的判定:公安部是适用《信访条例》和《警察法》;且适用正确。再说,即便周起财有借尸滋事的言论,公安部门也完全可以采取措施防止其发生,难道必须通过强制火化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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