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起财是因为政府决定动迁他所住的房屋而开始与政府处于对立面的,1997年5月3日发生的一场至今依然疑云密布的火灾,则将其推上从公共权威机构那里获得一种“说法”及权利救济的漫漫征程。在这场大火中,周起财母亲的生命权利和周家的基本财产权——住房和家产遭遇了毁灭性破坏,而火灾之后,某些本应为民提供服务的公共机构所表现出来的暧昧、迟缓、狡辩、诡秘(莫名其妙地释放嫌疑人)等反常现象,让当事人认定其所遭遇的一切绝非一般意义上的“天灾”,而很可能是“人祸”所致,并且与政府动迁有关(见塞北雪:《国内首例省会城市政府“不作为”案纪实》,载《政府与法制》2000年第1期)。于是,一场旷日持久的“民告官”案在30多万里程中延续着其举步维艰的故事。
这个故事的主人公是一个21世纪的小人物,是一个在贴着共和国标记的制度下生活的个体生命,然而,他的经历却似曾相识地演绎着千百年前鸣冤告状的中国老百姓。当中国的绝大多数人尚且在一种关于历史绝对进步的意识形态中生活的时候,现实无情地揭示某些公共生活领域的历史可能只是在时间的累加之中走着圆圈。甚至,如果作某种对比的话,现今中国普通“公民”在公共领域的特定境遇,并不见得比千百年前的中国普通“百姓”要好多少。
以周起财的个体生命经验为例,共和国现今的制度在表面上似乎给予了他充分的尊重与保障。当周起财感受到自己的正当权益受损乃政府非法行政所致,这个国土上的现时法律赋予了他多种救济渠道,而且他也几乎运用了所有这些渠道:(1)向作出有关行政行为的政府或政府部门直接寻求权利救济;(2)请求上级(无论是上一级还是上几级)政府或政府部门进行监督并给予权利救济,这又可以分为几种形式:信访、复议、申诉等;(3)诉诸法院(注意是采取两审终审制和审判监督制的法院),期望一个裁判机构断定是非、实现正义;(4)通过在法律名义上是民选的代表机构尤其是代表机构中的权威人物,进行监督或督促。并且,民选的代表机构似乎享有最终的权威,它可以对其他任何公共权力机构实施在法律上还没有规定限制范围的监督权力。由此可见,在当今中国,如果一个普通公民确实认为其有受政府侵犯之冤情,且矢志不渝地要求讨回公道,那么,除少数法定例外情形之外,行政、司法、立法三个系统几乎都可以为其所用,而且,每个系统中几乎处于每个层级的公共权力机构都可以为其所用。这似乎也意味着,中国普通公民似乎生活在一个周密的权利保护网络之中,个体生命似乎得到了制度像家长一般无微不至的呵护与尊重。
然而,这种多极化的权利救济渠道设置,与其说给予普通公民以更多的实现权利救济之机会和希望,倒不如说使得公民因为缺乏真正有效的且强有力的权利救济机制而不得不为过多的信赖期待付出更多的成本与代价。周起财的经历喻示这种制度存在的一个重大缺陷是:似乎谁都在为个体公民的权利请求负责任,而实际上谁都缺乏承担责任的充足动机或资源,进而可能导致个体公民已经花费的成本付之东流而不得不诉诸别的渠道,不得不付出更多的成本。例如,尽管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97年6月17日以“黑政复令【1997】2号文”责令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受理周起财的复议申请,但是,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可以在1997年11月16日以“哈政发法字【1997】22号文”将周起财的复议申请转给南岗区人民政府处理,并且直到1999年3月22日经过曲折的行政诉讼之后才正式作出复议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的“黑政复令【1997】2号文”形同虚设,而周起财向其所作的权利请求——即请求得到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努力实际上也就意味着是徒劳无功的。再如,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人民来访接待室可以两次为周起财案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文督促办理(见中办国办访字【1998】190号、449号文),但他们并没有相应的人力、财力和权威资源,保证其督办的实效。190号文下发后直至449号文之前(间隔4个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并没有给该接待室任何回报。这两个事实足以让我们管中窥豹。即便是负担裁判职能、在人们的想像中应当给予个体公民以公正的司法救济的法院,也缺乏应有的资源支撑其角色的正当扮演,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最初两次拒绝周起财的诉讼请求可以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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