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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

  因为从犯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所以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比之主犯要轻。刑法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只有这样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三)胁从犯
  胁从犯是指被胁迫、诱骗参加共同犯罪的人。胁从犯同从犯有着原则区别。区别的关键在于胁从犯在主观上不愿意或不完全愿意参加犯罪活动,只是由于主犯或从犯的胁迫或者诱骗才参加共同犯罪的某些比较轻微的犯罪活动,所起的作用更小;而从犯则是完全自愿参加共同犯罪的,其主观恶性大于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大于胁从犯,其危害性也比胁从犯严重。因此对他们的处罚也就不同。所以,对于胁从犯的处理,按照刑法25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比照从犯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胁从犯之所以也要处罚,主要根据是胁从犯虽受胁迫或欺骗但后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也参加了共同犯罪的活动,已经构成了犯罪。
  (四)教唆犯
  教唆犯,就是以授意、怂恿、劝说、利诱、刺激等方法,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人。古时候,叫“造意”或者“教令者”。(2)
  教唆犯的基本特征,一般是自己不直接实施犯罪行为,而是唆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去实施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也就是说教唆犯的犯罪目的是为了激起他人的犯罪意图,实施犯罪。正因为如此,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一般是处于主犯地位,当然有时候也可能属于从犯,但决不会成为胁从犯。这就是我国刑法第26条规定的“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的道理。
  根据法律规定,构成教唆犯的条件有二个:行为同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被教唆人的犯罪意图是教唆人的教唆行为引起的:如果没有这种因果关系,就构不成教唆罪。如某甲与有夫之妇乙通奸,并欲达结婚之目的,甲唆使乙与其夫丙离婚,未能得逞,又教唆乙毒死丈夫丙。甲就构成教唆犯罪。
  2、在主观上必须有教唆的故意。就是说教唆犯必须是有意识地去唆使他人犯罪,无此故意也不能构成教唆犯。例如,某甲探知其单位每天向银行存售货款的时间、人员和路线,告知外单位某乙唆使他去拦路抢劫犯罪。但是,如果某甲是在公共场所同其本单位职工闲聊时,无意泄露了上述情况,被在附近逗留的某乙听到并去行抢。甲虽有责任,但不能构成教唆犯罪,因为他没有教唆的故意。
  总之,教唆犯是指故意使本无犯罪意图或者虽有犯罪意思但未最终确定实施犯罪的人去实施犯罪者。因而构成教唆犯罪必须具备上述主、客观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但对法定“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和“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在理论研究和工作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我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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