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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销房品质争议上诉案代理词

  4.1上诉人在两审中的诉讼主张均为:终止合同,返还房款支付利息;
  4.2《预售合同》第七条规定:“延期交付超过六个月,买方有权终止合同”;第九条规定:“若工程达不到合格标准,买方有权终止合同”;“若卖方交付的房屋未达到合同附件四规定的装修标准和设备标准,卖方应双倍返回其装修和设备差价。”
  4.3据此,上诉人仅在延期交付房屋超过六个月,或工程达不到合格标准两种情况下,有权终止合同。
  4.4本案不存在延期交付房屋问题。虽然合同约定卖方应于1994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由于买方提出了近30项的修改要求,使得交房时间得于顺延,且获得了买方书面认可:“这房子如要为了更改一点而延迟半年一年绝对不是问题,但付款我仍可按照原协议付款”;事实上,卖方早在1994年6月30日便向买方发出了《交付使用通知书》;同年9月4日又发出第二份通知书;买方在诉状中亦承认:“原告拒绝接收”;“原告将拒绝办理收楼手续”;
  4.5依据《预售合同》第六条:“买方应在卖方发出书面通知后30日内按卖方之指示办理房屋交付使用手续。”第十条“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买方付清全部房价款并交付该房屋管理费按金及预付三个月管理费后,…双方应签署出售合同。双方应在该出售合同公证后15天内,对房屋进行验收交接。双方交钥匙,签署房屋交接单,即视作房屋交付完毕。”第十一条“卖方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对该房屋之结构及主要设备负责保修一年”。由此可见,卖方早已具备交付房屋的各项条件,并非卖方延期交付房屋,而是买方拒绝接收,拒绝办理收楼手续,因此,上诉人无权援引《预售合同》第七条之规定终止合同,反之,依法应视为卖方已交付楼房。
  4.6只有工程不合格,买方才有权终止合同。上诉人在两审中仅对装潢质量及装潢设备提出异议,对于房屋本身的质量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其根本无权主张终止合同。至于装潢质量及装潢设备假如真存在所谓不符合合同规定问题,上诉人也只有权主张双倍返还其装修和设备差价而已。但上诉人并未提出此种主张。况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讼争房装修及其设备不符合合同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讼争房的装修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装修标准,亦不存在所谓国家标准,没有任何有效合法的证据表明该房的装修不符合合同标准或国家标准,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的精装修,反之经法定检验机关检验确认房屋装修合格,主体基础部分优良;浦东工程监督总站二分站是代表上海市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该检验单位是全上海统一格式合同规定而非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存在一方擅自改变之事实与可能,其检验合法有效,不容置疑;上诉人单方事隔五年后委托上海房屋设计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未合法取得检验资质认证,其无权对外开展检验工作,其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内容不能证明五年前装潢质量及设备情况,其依据的规则、规范均为房屋竣工后才颁发的,对本案房屋装潢质量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因而其出具的房屋检测报告不具有任何证明力;本案上诉人根本不具有解除终止合同的任何权力;一不存在被上诉人延期交付房屋超过六个月的事实;二不存在房屋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依双方签署并经公证的《预售合同》规定,上诉人根本没有终止合同的权力;即便装潢真的存在所谓质量问题,充其量其仅有权主张双倍返还装修及其设备差价而已。鉴此,敬请合议庭依据本案合同,及相关法律驳回上诉人的全部无理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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