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上诉状中指责原审隐去装潢设备又不知根据何在?
1.8上诉人指责装潢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装潢设备不符合合同规定,但又提不出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
二、 浦东建筑工程监督总站二分站的检验合法有效。
2.1《预售合同》第8条规定:“房屋须经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合格”。
2.2讼争房的检验实际上是由浦东建筑工程监督总站二分站进行检验。
2.3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业证明是其授权该二分站进行检验的。因为当时前者实际上主要是管理机关,绝大部分的实际检验工作都是由其下属的各分支机构执行的。后者是代表前者行使检验职能,前者亦对其检验结果予认可。
2.4《预售合同》是上海市建委统一制定的格式合同,因而指定该检验机关并非当事人自主决定之事,而是地方政府法规则的要求。当然事后的具体执行者的授权或变更也非任何一方可左右之事,事实上被上诉人也是只到本案诉诸法院后,才了解到这一变更的。如果有什么不妥,那也是统一格式合同存在的瑕疵,责怪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毫无道理,也是不公正的。
2.5问题的实质不在于由谁检验,而在于是否一方单方变更了检验机构。由于该检验机构从来就不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或指定,而是由政府行政命令指定的,因此,也就不存在单方改变检验机构之事实。
2.6从情理上看,上诉人的指责也毫无道理,起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样关心房屋质量,其没有丝毫理由去变更检验机关,以期使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我完全理解此点实际上是其代理律师的主张,但片面而非全面分析问题所在难免有失偏颇。
2.7至于上诉人该检验机构未对装潢设备作出检验之说,恐怕亦是误解。核验证明本身确实未标明装潢设备部分,但在另页已作检验结论。
三、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迄今未取得〖计量论证合格证书〗因而依法其无权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其作出的上诉人据以主张的依据《质量检测报告》依法无效。
3.1从法律上看,由于该检测站迄今倘无对外质量检验资质,其根本无权向社会公众提供检验服务;此点无需过多论证;
3.2从其检测依据上析,其依据的检测依据均为1996年至1997年才颁布施行的有关规程、规范,而讼争房则是1994年6月竣工的,显然该检测报告与本讼争房无关。
3.3从其内容上看,该报告是在房屋竣工五年后进行检测行出结论的,充其量仅是现装检测结论,根本无法证明五年前的质量。装潢折旧期限也仅五年。
四、上诉人根本无权要求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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