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被上诉人事实上接受了新保单,其于1996年11月21日提出的“批改申请书”上填写的保单号码正是新号码:SH450B00419SQD0001;这一事实及事后只至事故发生之前,被上诉人从未对新保单提出异议的事实,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已接受新保单;
1.5、 至于上诉人于同日作出的批单注明保险险别:船舶险,可能有两种含义。一则注明是“船舶保险”而非货物保险;二则完全是经办人照抄“批改申请书”上的写法所致;从“批单”的内容上看,修改仅涉及受益人,并不涉及保险险别。实际上,当时双方并未意识到新旧保单条款有何实质区别,因此客观上亦无再次修改保险险别的必要。
1.6、 因此,我们认为本案到底应适用哪种保险条款界定当事双方的权利义务,取决于对1996年11月21日上诉人之“批单”上保险险别注明为“船舶险”的认定。也即,能否视之为对新保单条款承保险别的重新修正。除非当事双方当时的真实意图就是再次修正保险险别,并明文作出修改,并无此种效果。如果被上诉人真的对保险险别有异议,其应在“批改申请书”的主文中明确提出,而上诉人则应在“批单”的正文中明确认定方为有效,本案并不存在此种情形。
1.7、 综上,我们认为,新保单应视为因旧保单期间内发生了保证事项变更,双方协商一致后作出的合法变更。鉴于被上诉人事实上接受了新保单,且从未对新保单的保险险别提出任何异议,客观上当时双方当事人也从不认为有此种必要。因此,本案应按1996年《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制约当事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依据该保险条款,本案机器吸入芦苇等物,不属保单承保范围,这已属双方不争之论。
二、退一万步言,假设本案应适用旧保单所列险别,即便如此,本案因“新世纪”轮机器吸入芦苇等物所致的事故,根本不属本案保单承保范围,上诉人依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实际上是对“船舶碰撞”一词进行了连续三次扩张解释后,(亦即:第一次将船舶碰撞扩张为船舶触碰;接着扩张为触碰固定物和浮动物;再扩张为将芦苇等漂浮物视同所谓法律意义上的浮动物!)作出本案新世纪轮机器因吸入芦苇等物视同船舶碰撞之认定,进而判令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负船舶碰撞的赔偿责任。此种认定完全超出了保险合同当事双方订立合同当时的本意,我们认为原审的此种认定无论从保险合同条款,还是从相关解释,或是从有关的保险理论与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上看,都是没有根据的,更是错误的。
1、 从保险合同条款本身看:《
国内船舶保险条款》第
四条三款,涉及“碰撞”一词,而不包括“船舶触碰”;因此从文义上解释,因船舶触碰所致被保险船舶的损失,不应在保险人赔偿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