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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世纪”轮船舶保险合同争议案上诉审代理词

“新世纪”轮船舶保险合同争议案上诉审代理词


郭国汀


【关键词】船舶保险、船舶碰撞、触碰、固定物、浮动物
【全文】
  代理词
          案号:(2000)沪高经终字第197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作为上诉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今天到庭陈述申辩上诉主张。我们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应以何种保险条款制约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二是应如何解释确认“船舶碰撞”、“船舶触碰”“固定物和浮动物”的含义?经认真研究本案全部事实与证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专著,我们认为本案应适用1996年《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下称新条款)而不应适用1988年《国内船舶保险条款》(经1993年修订,下称旧条款);即便适用旧条款,基本险中的船舶碰撞的含义,无论如何并不包括本案机器吸入的芦苇等物的事故。兹论证理由与依据如下,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本案应适用1996年《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界定当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1.1、 双方之间的船舶保险合同业已成立;
  1.2、 原告在一审时是以旧保单为依据起诉的,原审也是这么认定的。例如:“新保单因承保险别与原告意愿相异而被原告退还被告”。(原审判决第4页第2段第11-12行)“原告并未接受新保单”(原判决第8页倒数第7行);
  1.3、 但由于在旧保单期限内,保单中数项保证条款发生变更:诸如:被保险人、船籍港、航运范围等,因此,上诉人依据上述变更,于1996年11月21日,即被上诉人交纳第一笔保费当日(依据约定当日退还被上诉人20%的保费16000元,见二审当庭提交的徐菊萍亲笔收条),签发了新保单,并将保险险别由“国内船舶保险条款”改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根据有关合同及法规(旧保单第14条、《海商法》第230条、《保险法》第20条),保险人有权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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