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事实上,《
烟草专卖法实施细则》第
60条已对原告的行为性质作了准确的定性:对该行为应受的处罚亦作了明确的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
25条2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因此,该条进一步排除了被告的管辖权,进一步明确了原告行为的性质,实际上是一种“异地进货”行为,绝非所谓“倒卖”烟草的行为;也非上款所指之“无准运证”的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的行为。因为该细则第25条2款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综合分析上述法规,可明显看出:“倒卖烟草专卖品”(38条)与“无准运证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31条)及“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者异地进货”(细则25条)是三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因而其管辖归属,处罚程度大不相同。前者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处罚方式为“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而该种罚款依《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条例施行细则》第15条2款是指:“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也即构成投机倒把的倒卖烟草专卖品处罚最严历。这与其性质密切相关。后两种行为专属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根本没有被告插手之余地。
无准运证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行为人不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处罚程度较之倒卖烟草制品的投机倒把行为明显较轻,即:“处以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31条)(即“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专卖品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计算”(细则第69条))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依据施行细则55条一款,该罚款幅度为“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关于对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者异地进货行为的处罚则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细则60条)
归纳言之,对上述三种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1 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 2 没收销货款, 3 没收非法所得, 4 收购, 5 罚款20%以下, 6 罚款20-50%,7 罚款5-10%。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没收非法所得,并非指销售货款,而是指非法利润,收购所得应返还给当事人。显而易见,原告的违规行为是三种违法行为中最轻的一种,依法只有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有权受理,且只能课以没收非法所得,及可以(不是应当,更非必须)课以5-10%的罚款;根据《
行政处罚法》第
24条之“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规定。被告理应返还其根据无效的“处罚决定”没收的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