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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诉状

  原告主张该5月6日的日期是应被告经办人之约倒签的。事实上5月5日至5月10日,原告夫妇为躲债,一直居住在醴县城关镇刘业风家,其间既未返家,也未到过醴陵市,客观上不可能在5月6日签署该份处罚决定书。(证据一)
  被告送达该处罚决定书的途径不外乎三种:1邮寄送达;2派专人送达;3通知当事人前往被告处当场送达;前两种方式完全可以排除,因为该处罚决定书5月6日方始签发,即使用特别专递也根本不可能当日送达远在300公里之遥的原告住所,且原告单位收发时迄今仍未签收过任何被告邮给原告的任何函件。(证据二);至于被告于5月6日派专人驱车300公里赴原告家中送达处罚决定书的可能性不证自明;那么剩下的唯一途径,乃是由原告亲自前往被告处领取该处罚决定书的当场送达。问题是5月6日上午(或下午)该处罚决定书方打印,即使被告于上午10点电话通知原告,而原告恰好在家(事实上原告夫妇当日远在他乡),然后立即赶乘公共汽车,也根本无法于当日上班时间赶到被告处所(除非其包出租车,而这绝无可能)。因此,原告根本不可能在5月6日签署该份处罚决定书。
  事实上,原告之妻5月14日至5月16日在证人家住,于5月17日前往醴陵领取并按照被告经办人的说法,要退款,签得越早越好,故将日期倒签为5月6日。客观地分析,是不难作出合乎情理逻辑的符合事实的判断的。
  由于此问题的举证责任归被告,若被告不能进一步举证推翻原告的主张,便应确认原告的主张。
  2. 本案根本不存在丧失起诉时效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37条第2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原审依照该款及《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要例》第十一条之“被处罚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原审在此问题上至少存在六方面的理解适用法律的偏差和错误:
  其一、《行政诉讼法》第37条2款之用语为“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11条之用语则为“可以```申请复议”;“应当”与“可以”在法律用语上的含义岂可相提并论;前者必须照做,后者则可以做也可以不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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