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诉状
郭国汀
【关键词】行政诉讼
【全文】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 谢安,男,1954年8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 住湖南省常德市啤酒厂宿舍
委托代理人: 郭国汀,上海市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上海市浦东东方路778号紫金山大酒店17层
电话:021 68761750 传真:021 68760856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省醴陵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张明建局长
上诉人因不当行政处罚行政诉讼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1999)醴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兹提起上诉。
一. 上诉的请求:
1. 撤销原判;
2. 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之醴工商处字(1998)第32号处罚决定无效;
3. 判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由于其错误扣留、没收的卷烟款155000元(包括其错误变卖造成的差价损失在内);
4. 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由于其错误非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上诉人利息损失(自错误扣留之日计至实际赔偿之日以民间借货利率计);
5. 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由于其非法具体行政行为迫使上诉人涉讼,而被迫聘请两审代理律师的律师费及差旅,办案杂费损失人民币5万元;
6. 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两审全部诉讼费用。
二. 上诉的理由与依据
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认为原审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在证据确认或是行为定性以及法律适用四方面,均存在十分明显的错误,因而必定导致判决严重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正当合法权益,兹阐述上诉的理由与依据如下:
1. 原审之5月6日已送达处罚通知书的认定错误至为明显
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争议,谁应负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法》未作规定,但最高法院《关于贯彻《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29条,明确规定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据此,若被告不能证明或无法证明即应承担败诉之后果。
被告提交了由原告之妻亲笔签名的、日期为5月6日的送达回证,以支持其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至此,被告已完成其初步的举证责任。若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则该初步证据即可变成终结性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