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恭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诉龙岩市土地管理局
郭国汀
【摘要】一、基本案情:
1998年3月20日龙岩市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将位于龙岩市城东路西侧一地块(1967平方米,地价285万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向信用社借款抵押物,到龙岩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了龙抵证(98)字第033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
1998年3月25日,龙岩恭发城市信用合作社(下称“信用社”)与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信用社借给公司1,070,000元,特别规定:“被告愿以龙岩市城东路西侧土地使用权(市土地局龙抵证〖98〗字第033号)作为向原告贷款的抵押,贷款若不按期归还,被告愿将该土地使用权抵偿,由原告处理。”因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信用社于1999年4月起诉公司。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7月26日作出(1999)岩经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有效。并判决:(1)公司应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公司不履行归还所欠借款本息时,信用社有权以该196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受偿。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12月9日作出(1999)岩经监字第13-1号民事裁定认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发现,龙岩市土地管量局在被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为其出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解除被告座落于…的土地使用权的财产保全。”
2000年1月4日,该法院作出(2000)岩经再字第1号再审判决:查明1997年3月11日,被告与龙岩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局以现状出让给被告的宗地位于城东路西侧W-03规划地块,面积为9342平方米;被告在向土地局支付完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的使用权证。后被告并未实际取得该合同中所出让土地的使用权,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1998年3月20日,龙岩市土地管理局依据被告申请,在其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将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抵押登记,并办理了龙抵证(98)字第033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以上事实有龙岩市土地管理局1999年8月26日出具的关于该局未颁发编号97-C07宗地的土地使用证的证明;信用社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抵押申请审批表、龙抵证(98)字第033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等。因原审被告尚未依法取得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亦未办理土地使用证,该抵押违反了《
担保法》第
37条4项、
44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抵押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