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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复杂行政诉讼案的法律思考

对一起复杂行政诉讼案的法律思考


郭国汀


【摘要】一、基本案情及两审判决

  被告(湖南醴陵市工商局)于1998年4月24日凌晨2点,在320国道醴陵境内,拦截原告(谢安)租用的工具车,扣留价值255000元的120件盖白沙牌香烟。5月4日被告送达原告签发于4月29日的“告知书”, 被告于5月6日作出处罚决定认定(5月17日送达):“…贩运香烟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符合《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3条第1款第1项规定,构成了《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第4项所指的倒卖国家专卖物品的投机倒把行为。根据该细则第15条第1款第2项规定:决定没收120件卷烟,变价款上缴国库。本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株洲市工商局书面申请复议。原告当日向被告提出“减免申请报告”。

原告之妻于5月17日,专程赴被告处领取上述处罚决定书,但被告说要退款,越往前签越好。故签收日期倒签为5月6日。原告不服该决定,经多次与被告局长交涉,被告后于5月29日退还原告十万元。原告仍不服于6月11日向被告上级提出申请复议书。株洲市工商局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并于11月4日正式行文告知。原告遂于1998年8月2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法院于1999年4月25日作出(1999)醴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认定:1998年4月29日,被告依规定程序将告知书送达原告…5月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之妻,5月23日被告将没收香烟移交醴陵市烟草局变价收购,…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处罚决定书不是5月6日送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申请复议的法定期限过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即发生效力,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书生效后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变更、撤销、行政处罚进入执行阶段,被告退给原告十万元没收款的具体行政行为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的变更程序,不能认定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的变更。原告6月11日申请复议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依照《行政诉讼法》第37条2款,《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11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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