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关联公司内部相互充当保证人
关联公司内部相互充当保证人是指关联公司的一家子公司为母公司或者另一家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例如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贷款,丙公司作为乙公司的子公司充当乙公司的保证人。几个月后,丙公司申请破产,那么托管人可以声称这种担保属于欺诈性转让应当予以撤销。但是,存在一些可以对抗托管人撤销权的理由,比如在提供担保时丙公司是具有完全清偿能力的;再比如这笔贷款可以使丙公司间接得到利益,那么就应当比较担保责任和间接可得利益之间的比率。因此,托管人的这种撤销权主张可能遭受到当事人的抗辩。[12]
6.融资收买
融资收买(Leveraged Buyout , 简称为“LBO”)[13] 指公司股份购买者应当支付的对价是由公司进行融资或以公司的财产作为担保的。实质是,公司为自己股份的购买者提供资金,购买者以公司商业行为运作的预期利益作为对公司的清偿。[14] 融资收买有不同的构成方式:第一种方式是作为卖方的公司以自己未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为购买者购买公司股份的担保,卖方给予买方信用,并且卖方以自己的财产利益作为这种信用的担保;第二种方式是卖方以自己的财产作为担保进行贷款,然后将贷款转借给卖方作为无担保贷款;第三种方式是买方向金融机构贷款,由卖方对此贷款提供担保。这种转让使买方通过利用卖方的资源来获得购买股份的资金,否则购买就无法进行。这种方式虽然对买方有利,但对卖方公司则无利可言。如果公司被成功地经营管理,作为卖方的公司尚可通过买方的利润来偿还债务;如果公司经营产生的利润不足以偿还债务,其失败的风险不仅要由作为卖方的公司来承担,而且也会转嫁到公司无担保债权人的身上,因为作为担保的财产使无担保债权人的可分配财产减少了。一些人认为融资收买的基本目的是好的,它可以促进公司管理更新、提高效率、增加投资机会,并且认为对融资收买一般不应该适用欺诈转让法,除非确实存在欺诈;而一些反对者认为融资收买使公司的财产被掠夺,对一个正常经营的公司强加了许多不合理的债务。[15] 融资收买本身不是欺诈,但是,一个公司进行融资收买行为以后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就可以利用欺诈转让法撤销融资收买行为,并且利用前文所述的方法来确定该行为是属于事实欺诈还是属于推定欺诈。
四、对慈善团体的有限捐赠不属于欺诈性转让
破产法典§548许可托管人不仅可以撤销蓄意欺诈或延迟支付债权人的转让,也可以撤销债务人在无力偿债时自愿或者不自愿收到的“不合理对价的转让”。这也就意味着对教会的捐赠没有收到合理的对价,应当依据§548的规定予以撤销。1993年宗教自由恢复法(Religious Freedom Restoration Act,缩写为“RFRA”)保护对教会没有欺诈意图的捐赠。在RFRA之前,为了对抗债权人,教会都竭力证明债务人收到了“合理对价”,或者引用
宪法第一修正案。但是这两者都不是有力的反驳依据。比如在Christians v. Crystal Evangelical Free Church一案中,[16] 债务人一家连续八年向教会捐款,在破产前的一年内,债务人向教会捐款13450美元,这些捐款主要来源于债务人的劳动收入和住房销售款,债权人主张撤销这些捐赠,但是教会声称债务人收到了合理对价,因为债务人向教会的捐款使债务人的税收得到减免,精神获得慰藉,并且享受了冬有暖气、夏有空调、晚有电灯的教堂。但是法院坚持认为债务人没有收到合理对价,因为其他没有向教会捐款的人同样可以享受教堂提供的这些服务。法院认为债务人仅仅是履行了宗教义务,而这些宗教义务的履行并不能改变债权人没有收到任何“实际”财产的事实。在另外一个案件中,[17] 法院专门对债务人享受的服务进行了估价,结果是债务人享受一年服务的估价为4733.50美元,但是当年债务人的捐款为13000美元。因此法院认定债务人没有收到合理对价。其它众多的案例都表明债务人必须在宗教信仰和破产规则之间作出选择。在Smith一案,[18] 法院才明确宣称“在存在自由财产制度的州,如果没有特别的理由,不能拒绝自由财产制度适用在‘宗教关系’中”。但事实上,Smith一案后,把向教堂的捐款作为欺诈性转让的情况没见减少反而增多了。[19] 直到1993年5月,参众两院以绝对多数一致通过RFRA,这种状况才得到缓解。在1994年破产法典修订时,国会才对这种捐赠行为进行了有限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