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从经济因素上来看,应当具备下列三者之一:
(1)进行此项转让时债务人处于无力清偿状态;或者此项转让的结果导致了债务人的无力清偿状态;
(2)债务人从事或试图从事一项商业行为或转让,然而债务人所剩余的财产不足于引起该商业行为或转让的发生;
(3)债务人试图引起或确信债务人试图引起一项债务,但债务人在此债务到期后是无力清偿的。
债务人处于无力清偿状态的事实主要依据资产负债表来确定,当按照一个公平的价值计算,债务人的负债超过其资产总值时,债务人就是无力清偿的。但是,这只是法院根据估计而作出的一种判断,因为在多数情况下,准确的判断是不可能的。[7] 对“财产”一词进行界定并不包括自由财产和担保财产。UFTA又通过以下规定减轻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负担:如果债权人通过资产负债表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债务人的无力清偿状态,债权人仅需证明债务人没有清偿到期债务即可。如果债务人被认定为没有清偿到期债务,就意味着债务人在决定转让时已经是无力清偿状态,或者说转让的行为导致了无力清偿状态。无论是用资产负债表还是净资产表来证明债务人的无力清偿,都存在一些难题。资产负债表要求财产必须被公平的转让,并且对财产的评估也是争议的焦点。债权人依据净资产表假定债务人的无力清偿状态也有很大的困难。为了决定债务人是否对到期的大部分债务是不能清偿的,法院必须计算没有按时清偿的债务的比例、清偿或没有清偿的方式、未清偿的原因等。[8] 其它两种财政不稳定的情况是无力清偿的替代性措施,这两种替代性措施把对债务人财政危机的传统测试方法转移到债务人的财政状况和故意的预期商业行为二者的关系上来。一般来讲,如果债务人对于自己的商业行为是粗心大意的或不负责任的,或者债务人所设计的行为注定要失败的,那么债权人就可以对不等价的转让进行质疑。
4.转让发生在债务人申请破产前1年之内。
托管人可以对债务人申请破产前1年内的欺诈性转让行使撤销权。如果欺诈性转让发生在破产申请前1年以前的时间内,那么托管人可以§544(b)的授权直接适用州法撤销欺诈性转让。一旦该州承认统一欺诈转让法的法律效力,那么该转让的追索期间就延长到4年。
只要一项转让同时满足以上四个条件的要求,无论债务人的转让是自愿的还是不自愿的,托管人都可以依据破产法典§548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使该转让归于无效,转让的财产回归于破产财产。
三、欺诈性转让的一些典型形式
1.赠与
家庭成员之间无偿转让财产是欺诈转让的最典型的形态。在申请破产前,作为债务人的丈夫可以把房屋作为礼物赠送给自己的妻子。如果该转让是没有经过登记完善的,托管人当然可以引用§544(a)(3)中关于强臂条款的规定撤销赠与,而无须依据§548 的规定,同时可以避免引起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如果受让人,即债务人的妻子,已经取得了房屋的占有权,而依据州法占有权就可以成为进行登记完善的理由,那么强臂条款就失去了引用的可能。但是,如果这种完善发生在破产前的一年期间内,那么托管人可以依据§548的规定撤销该转让。如果登记完善发生在申请破产前一年以前,托管人可以依据§544(b)的规定适用州法撤销该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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