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而言之,从理论上来说事实欺诈和推定欺诈是比较明确的,前者要考虑债务人的主观意思表示,而后者则依据的是具体的客观标准。然而在一些案件当中,这种区分可能是模糊不清的,甚至客观标准有时也要综合考虑其它因素才能决定。
二、欺诈性转让的构成要件
破产法典虽然没有明确把欺诈性转让分为事实欺诈和推定欺诈,但是由于破产法典授权托管人可以依据§544(b)的规定直接适用州法撤销欺诈性转让,所以统一欺诈转让法中的规定间接的构成了破产法典的内容。实际上,破产法典的规定本身就是直接来源于统一欺诈交易法,而统一欺诈转让法又是统一欺诈交易法的改进和更新,所以破产法典和统一欺诈转让法两者在很多规定上都是相通的。破产法典§548 规定欺诈转让的构成要件为:
1.进行此项转让或设立此项债务的实际目的是为了隐藏财产、延迟清偿或欺诈债权人
面对破产的来临,债务人可能基于不同的动机将自己的财产转让,但是其转让财产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欺诈债权人,意图使自己的债务免于清偿或者延迟清偿。债务人采取的手段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既包括转移、隐藏财产等直接手段,又包括赠与、设定担保、低价出售等间接手段。
2.进行此项转让或引起此项债务没有收到合理对价
债务人进行此项转让或者引起这项义务所收到的对价明显是不合理的,当然这种“不合理”的确定需要考虑众多的因素。统一欺诈转让法和破产法典都没有提供一个公式来决定债务人是否收到合理对价,这留给法院来决定。合理对价的测试相对来说就容易一些,只要法院比较转让的财产价值和债务人收到的价值之间的大小,就可以得知债务人是否收到合理对价,但是这种方法显得太机械了,毕竟我们要证明的是合理的对价,而非简单的等价。因而,即使转让对债务人有点不利,尚不足以证明转让就是欺诈的。必须对整个交易内容进行检查。法院通常要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市场情况和交易的动机,依据市场的情况可能证明较低的对价是合理的,也可能证明对价是极不合理、极不公平的。法院在决定转让的对价是否公平合理时,除了单纯的数字比较之外,还应该考虑其它因素。当法院发现债务人收到的对价不足,并且转让行为是秘密的,那么这种转让就有可能被认为是欺诈性转让;相反,债务人如果具有诚实的动机,即使转让的对价是较低的,法院也不可能把转让作为欺诈性转让对待。
应当指出的是,财产的价值完全有可能是不确定的,到目前为止,并没有一个固定的方法可以确定财产的价值。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如果在转让财产时当事人双方不存在恶意同谋,并且交易是以正常的方式进行的,那么转让的价格就等于价值,即使后来证明转让的价格可以更高一些。主张此观点的人认为,价值本身就是不固定的,随着具体情况的变化而变化,而这种变化只能通过价格来体现。并且从实际角度来讲,只要当事人双方没有恶意同谋,那么就保证了交易的公正性,而正常的交易方式可以从客观上保证交易的公正性。因此,交易的价格就是财产价值的体现。与此相对立的观点认为,即使交易符合了上述情况也不能认定为价格反映了价值,必须考虑其它众多的因素来综合考虑,例如在同等情况下类似财产的交易价格。这种观点在实践中得到许多法院的支持并且通过很多判例认为: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确定一个财产的价值,如果转让的价格达不到这个确定价值的70%,那么就认定为这种对价是不合理的。[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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