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破产法中的待履行合同
美国破产法中的待履行合同
王治江
【摘要】摘要:本文简要介绍了美国破产法有关待履行合同的立法状况,并对理论界关注的一些热点问题如待履行合同的界定、承认履行和拒绝履行的标准、集体劳动合同等进行了相应探讨,以期能对我国破产法的修改和完善有所裨益。 Abstract: The author introduces the legislation of executory contract in U.S.A., and discusses some topics in theory ,such as the conception of executory contract ,the standards for assumption or rejection ,CBA and so on , which will be inclined to modificating and perfecting the bankruptcy law in China .
【全文】
美国破产法典§365是有关待履行合同的规定。由于待履行合同可能给破产财团带来相应的合同利益,所以美国破产法理论就把待履行合同作为破产财团财产的一部分来看待。美国破产法典§365的规定努力倡导一种原则,即债务人与其他实体的关系不能仅仅因为债务人申请破产而有所改变。[1]
一、待履行合同的界定
Countryman 教授在1973年的一篇论文中曾经对待履行合同作过界定:双方当事人迄今为止尚未履约,并且任何一方的不履行都将够成实际违约,该合同就是待履行合同。换句话说,在破产时双方当事人都有尚未履行的实质性义务,合同就属于待履行合同;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完全或者基本上完全履行了义务,那么合同就不是待履行合同,并且不能适用§365的规定。同理,如果合同在破产前就已经终止了,无论是正常终止了还是一方当事人正常的解除了合同,该合同都不属于待履行合同。[2] 例如一项商品买卖合同,在合同订立后不久,双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的实质性义务如商品的交付、付款之前,一方当事人就宣告破产,此合同就属于待履行合同。但是,如果卖方已经交付了商品而买方尚未付款时一方当事人宣告破产,那么合同就不能作为待履行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当破产债务人是卖方时,应收货款作为破产财团财产;当破产债务人是买方时,另一方当事人就可以把应收货款作为针对破产财团的一项无担保债权。
Countryman 教授的解释无论在立法界还是在司法界都获得了广泛的承认和接受。但是,法院仅仅把它作为一项参考标准而不是严格的适用标准,在审理案件时往往采用更为灵活的标准来认定合同的性质和对破产财团的影响,从而决定合同是否属于待履行合同。按照实践中的做法,正确的确认方法不仅要考虑当事人双方是否未履行实质性义务,而且要考虑确认的后果是否有利于破产财团,是否有利于债务人重整方案的顺利进行。法院喜欢依据结果来决定合同中是否有实质性的义务尚未履行。因此,实践中的这些确认方法所关注的焦点与Countryman的界定是有很大区别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