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委员会应听取双方的申辩和解释,并有责任澄清产生争端的事实,通过双方均能接受的条件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若协议达成,调解委员会就拟出一份报告,记录双方达成的这项协议.若调解失败,调解委员会也应拟出一份报告,记录调解失败情况,然后双方可以将争议提交有关机构如仲裁机构处理.调解失败时另一方作出的申诉不能作为仲裁程序中的证据。
然而,极少有人将争端提交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调解。争议的双方不愿意求助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调解程序,也许是因为结果不得而知,而且结果完全取决于双方的协调配合。
仲裁 任何投资者或签约国,都可以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帮助下,将争议提交
仲裁法庭处理。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各任命一名,另一名由双方协商共同任命,作为仲裁庭主席。如果一方不任命仲裁员,或双方对主席人选不能达成一致,则由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代为任命一名仲裁员或主席,一般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在册的仲裁员组成的陪审团的成员中选定。每一方可以任命四名陪审团成员。不过,非陪审团成员也可被任命为仲裁员。
仲裁程序应遵循国际投资争商解决中心的协议,而且除非双方一致同意,仲裁员须遵循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定立的
仲裁法则。任何不包含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协议、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
仲裁法则,以及双方达成的协议中的仲裁程序,均须由仲裁庭决定。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及适用法律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的一大好处是,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协议,确定了仲裁员在解决争端时应依据的法律。
仲裁员首先须采用双方选定的法律,如果双方未做选择,仲裁员应采用投资发生地签约国的国内法律。
如果双方在投资合同中已经选定了适用的国际法律,即使这种征用符合东道国本国的法律规定,仲裁员对违反国际法律的东道国征用行为不予承认。
如果仲裁员只采用东道国本国的法律,则对征用不存在追索权,因为征用一般是依据东道国本国法律进行的。在这种情况下,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协议第42条规定:除了本国法律外,还有“下列可能适用的国际法律”也应采用。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从而为投资者提供了足够的保护,来防止东道国的征用行为。事实上只有经得起国际法律检验的国内法律才能适用,那些允许违背国际法律进行征用的国内法律,都会被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仲裁员驳回。
对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裁决的纠正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的另一个好处是,其裁决不能被东道国的国内法庭撤消。如果仲裁程序出现明显的失误,那么只能由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专门成立一个特别委员会对裁决予以撤消。
撤消裁决的条件相当有限,诸如仲裁庭成员组成不当,明显滥用职权,仲裁员贪污腐败,多次违反仲裁基本程序,无法说明裁决理由等。
目前已有一些裁决提交特别委员会审理。例如,特别委员会曾因滥用职权撤消一项裁决,因为仲裁员只依据衡平法解决争端,而没有按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协议的要求,依据国内法律裁决。
如果裁决被特别委员会撤消,双方应将争议提交一个新组成的国际争端解决中心仲裁庭审理,新的仲裁庭不受原仲裁员或特别委员会的调查结果限制,而应对争议进行全面的重新调查。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员的排他性裁决权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仲裁还有一个好处,就是其裁决权的排他性。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裁决的一个条款就可以否决国内法庭作出的判决。一旦双方选择了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仲裁,国内法庭就不可能再审理该投资争端,甚至不能采取一些辅助的或临时性措施。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裁决条款也排除了投资者要求其国家采取外交保护,防止东道国征用的权利。因此,东道国与投资者所在国之间的争端提交国际法庭审理的情况(过去发生过几次),也被排除在外。亦即,争端只能由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依法解决,而且只能在东道国与投资者本人之间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