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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投资

 7.29影响。投资条约弥补了国际常用法规在征用方面的不足,其效用不受一国对自然资源的永久性主权原则限制,东道国不能凭借这种主权来单面违约。
  尽管宪章已经制定,1974年以来签定的大量投资条约仍采用传统的征用法规则,这些条约对大多数国家在宪章中声明的规模性原则提出了质疑。也许宪章与这些双边投资条约的区别可以看成是意体与个体的区别,因为一些较为贫困的国家为了创造较好的投资环境不得不作出一些让步。也许这种区别还可以简单地看成是一种“理想”策略与“现实”策略的区别。如果国际常用法规更多地注重现实的可操作性而不是不切实际的原则,那么恐怕这些投资条约就可能代替经济权利和国家职责宪章,成为国际通用的征用法规的代表了。
  征用的效力
 7.30领土限制。一个国家只能在本国领土范围内征用,在领土范围之外的征用是无效的,因而对在外国的财产不会产生影响。有时会有这样的问题出现,即无形资产比如债券、股票、版权、商标、专利权等是否算在该国领土之内,如果不算的话,征用就对这些资产失效了。此外,船舶及其承载的货物在征用发生时所在的位置也很重要,因为只有在法律意义上处在征用国境内的财产才能被征用。
  然而,征用在一国领土之外也会产生间接的影响。如果一家控股公司在它公司所在的国家被征用了,那么它对国外子公司的控制也会受到影响。
 7.31 法律承认。当法庭要对财产权作出裁决时,往往不得不承认外国征用的效力,原则上,法庭往往认可外国征用是有效的,因为它没有能力审定一种外国的国家行为的有效性。但是,如果外国征用行为违背了国际法规确立的标准,法庭则会拒绝认可征用行为有效。
  第四节、 世界银行保护投资的机制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仲裁
  7.32 目标、由于六十年代初期永久性主权理论的影响,有关征用及赔偿的国际法规的传统原则受到了威胁,这种影响很快就表现出来了,因为向发展中国家的投资减少到了将近枯竭的程度。这时世界银行决定通过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采用一套调解和仲裁的体系,以保护投资者防范被征用的风险。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是于1965年在一份协议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目前该协议对114个国家有约束力。
  7.33 适用范围、只要满足以下条件,投资者或东道国就可以将争端诉诸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
  a) 争端必须与投资有关。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协议并没有对“投资”下一个具体的定义,因此,不论是传统的投资形式或是较新潮的投资方式,比如服务合同或技术转让,都可以提交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
  b) 吸收投资的国家和投资者所在的国家都必须是加入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协议的国家,此外,投资者的国籍不能是他投资的那个国家。
  但是,在很多时侯,东道国会要求外国投资者通过一家当地的公司投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隶属于东道国的公司也可能向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申诉,也即,因为该公司处在外国投资者控制之下,所以投资者和东道国同意将该公司作为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申诉中的外方。
  c) 投资者和东道国应在任何时侯接受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裁决。如果投资者想要保证自已在出现争议时可以诉诸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他应该接受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对他与东道国权威机构签定的投资合同的裁决权。
  有时一些发展中国家甚至会在国家立法中规定与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争端必须提交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处理。
  东道国也可能在投资条约中采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仲裁,如果投资争端是与签约国的公民产生的,东道国也不能违背其承诺。投资者单方面对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裁决的确认就足以影响东道国与投资者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协议。大多数投资条约都规定了这个条款。
  条约一般规定,一旦投资者作为条约的一方要求仲裁,东道国就必须无条件接受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裁决。有些条约要求只能参照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法规,有些则允许选择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仲裁或其它机构的仲裁。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职责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自身并不解决争端,而只是提供解决争端的法律框架。解决争端的方式可以是调解程序,也可以是仲裁程序。
  调解程序 投资者或签约国可以将投资争端提交调解委员会处理。调解委员会由一名或人数为单数的多名调解员组成,他们由双方和/或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任命,原则上是从陪审团中提名的,每个签约国可以任命四名陪审团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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