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这段引文我们看到,永久性主权的概念范围在宪章中扩大了,不仅包括1803号协议中规定的国家财富,还包括“所有经济行为”。经济权及国家职责宪章的法律范围是有限的,然而,尽管宪章没有得到一致采用,其原则,包括对经济行为的永久性主权,已经得到120个国家的认可。
7.26国际法律协会、值得一提的是,一个名为“国际法律协会”的私立国际律师组织进一步阐述了永久性主权的概念。1986年在汉城召开的大会上,该协会一致通过了“有关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公共国际法规原则渐进发展的宣言”,宣言在5。1段规定:
“对国家资源、经济行为及财富的永久性主权是国际法的一项原则”。
这个私立协会的决议至多只有一种可供参考的意义,但它进一步证实了关于永久性主权的概念已经完全确立下来。
7.27对传统念的影响、永久性主权概念的产生有时会给人一种印象,即关于征用的国际法规的传统原则已经过时。
1962年的1803号决议仍规定征用必须遵循国际法规,1966年联合国公约还规定对自然财富的自主决定权必须依照国际法规行使,经济权及国家职责宪章第二条关于赔偿的估价问题只提到要遵循东道国本国的法律。
传统的国际法规要求征用必须符合公共利益,永久性主权的理论却排除了这一要求,因而任何控制国家财富的要求都是符合国家的“公共利益”的。今天,“公共利益”一般不再作为一个有用的标准了,只有在严重违规的情况下,才能作为一种相关的标准。
一个国家只要不带歧视就可以进行征用。1803号决议规定国家必须尊重有关外国投资的国际法规,也就包含了禁止歧视的意义。目前连禁止歧视这个规定都还不明确。宪章认为外国人对自然财富的所有权不是固定不变的,在永久主权的前提下,一国可以随时将这些财产权收回,并且在这个问题上,一国不必对所有外国人一视同仁。宪章还规定投资和征用只须遵循该国法律,而不必考虑国际法规。
1803号决议仍然要求赔偿必须适当,而经济权及国家职责宪章则规定适当赔偿要求的只是:
“…适当赔偿…,考虑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所有该国认为应予考虑的实际情况。”
因此,赔偿的规模完全取决于征用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征用财产的背景,这样就不仅要考虑被征用物品的价值,还要考虑被剥夺权利者先前的行为,该国的社会经济需要,以及该国支付赔偿的经济能力等。结果,在这个新的原则下,只有“合理”赔偿才能适用于征用行为,这样,在考虑各方面情况之后,可能就没有什么赔偿是必须支付的了。不论如何,赔偿规模不应太大,否则一个国家就不会再行使永久主权进行征用。
对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在宪章中也有不同的解释,因为宪章采取的原则是:只有征用国的法律机构有权依据本国法律决定有关征用事宜。只有经东道国特批,其它法律机构如仲裁机构或联合国国际法院才有权依据国际法规审理征用案例。
永久性主权的原则对国际法规的传统标准产生这么大的影响,但它并没有得到普遍认可,例如国际法律协会的汉城宣言中规定:
“5.5 一个国家可以对其领土和司法管辖范围内的财产或财产上的权利实行国有化进行征用,行使征用权,或进行转移,其前提是必须遵守国际法关于公共利益与非歧视的要求以及适当赔偿的要求,遵守可适用的条约,且不对任何因合约承诺产生的法律效力造成损害。”86
投资条约
7.28 内容。保护投资的国际法规意是很难确定的,一方面,资金输出国依据的是要求最低标准的国际标准的国际法规,另一方面,比较贫穷的国家,一般是资金输入国,则坚持永久性主权赋予东道国对外国投资的完全控制权。这方面的规定的不明确,使得外国金融家和企业主在向发展中国家投资之前更加犹豫不决。
在这种不确定因素影响下,发展中国家为了吸引外资,往往通过签定双边投资条约的方式对外国投资实行特殊的保护,这些条约限制了东道国征用或国有化的权力。
这类投资条约往往要求传统投资法规要求的三项条件,即征用必须符合公共利益,征用不能带有歧视,以及赔偿必须适当。此外,有些条约还要求投资者得到的待遇须与该国给予其他国家和/或本国投资者的待遇同等(禁止歧视)。基本上所有的条约都规定赔偿的估价必须建立在投资的“真实”、“实际”或“市面”价值基础上,且应在征用措施实施或公布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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