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国际法要求征用必须得到及时赔偿。
然而,经验表明,征用国经常无限期地拖延赔偿时间。
事实上,赔偿的期限是有弹性的。征用国只是不得“无故拖延”赔偿时间,但“无故拖延”的定义往往是根据具体情况尤其是征用国支付赔偿的能力而定的。世界银行章程关于外国直接投资的条文规定,如果不利因素使得赔偿不能立即支付,则允许延期支付,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五年。
如果赔偿不及时,通常从逾期之日起至偿付之日止记息,利息率一般在10%到12%之间。
2、 赔偿必须有效。
这项规定是指赔偿须用可自由兑现且可输出的货币兑付。以政府债券或不可输出的收入支付的赔偿是不合要求的,不过现在有些赔偿还是以商品实物的方式支付的。
3、 赔偿必须适当。
赔偿的数额取决于多种因素,赔偿的规模则取决于所采用的估价方式。公司的帐面价值和利润实现有多少?在国有化浪潮中,市场价值可能非常低,赔偿是否考虑市场价值?公司前些年在东道国扶持下取得的超额利润是否会因赔偿而减少?这些问题的答案决定了赔偿的适度性。
征用国现在通常采用帐面价值作为确定赔偿数量的标准,因为这种标准似乎比较公平:投资者当时因税收原因也是用较低的帐面价值而不是较高的市价值计算的。另一方面,外国投资者则希望采用公平的市场价值为标准。
如有必要,有时也会采用其它标准。例如,若企业的市场价值因为股票没有实际市值而无法确定,则企业将视为“活跃机构”,即未来利润的来源。
在近期的投资中,有时还可采用被征用企业的最初成本价为标准。如果被征用时企业的负债多于资产,则可以采用清算价值。
另外,征用的法律背景对赔偿规模的确定也是很重要的。如果东道国依据国际法规履行其义务,包括适当赔偿的支付,而且征用是依据国际法规进行的,则赔偿只须适当。但如果东道国的征用行为不符合国际法规的规定,根据国际法规,该征用不合法,因而东道国必须全额赔偿。这时,赔偿不仅包括企业实际遭受的损失,而且包括企业因征用而损失的未来收益。
然而事实上,双方往往会根据所谓“一次性付款协议”,由征用国一次性付款给征用国,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一次性所付的金额大大少于被征用的货物价值,协议也往往会被接受。
7.23正当法律程序、征用必须合法,征用行为的决定及实施都必须符合征用国的法律规定。被征用的投资者应享有向有关法院申请采取反对征用的行为的权利,并且这种行为应受到公平对待。简言之,征用不能随心所欲,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对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在联合国1803号决议中没有重申,它可能并不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征用国通常能够将征用行为掩盖起来,使得对征用的法律控制失去意义。然而对赔偿的估价尤其要求客观公正,因而征用国无权对被征用资产的价值作最终评估。
东道国的永久性主权
7.24联合国1803号决议、1962年联合国大会郑重宣布:每个国家对其自然资源都享有永久性主权。因此,国际上公认一个国家对其石油供应、港口、航道以及其它自然资源享有永久权利,这种永久性主权的执行必须符合该国国民的利益。
“1、国家和国民对其自然资源及财富的永久性主权的实施必须符合国家发展和人民福利提高的要求。”
永久性主权意味着国家有权征用其自然资源,自然资源的开发可以用合约形式包给外国投资者。但是,决议并没有赋予东道国对外国投资本身的主权。
尽管联合国大会的决议没有足够约束力,联合国1803号协议确认的一国对其自然资源的永久性主权就在国际法律上确定下来。
在最近的一些联合国协议中也引用了永久性主权的观念。与永久性主权相关的一个概念――自主决定权也得到确认,这两项公约的开头都有一个关于自主决定权的相同条款:
“任何民族都可以为了自已的利益,在遵守互利原则和国际法规以及履行在国际经济合作中的义务的基础上,自由处置其自然财富和资源。”
7.25经济权及国家职责宪章、1974年联合国作出的一项决议即经济权及国家职责宪章,常常作为永久性主权的体现为人们引用。宪章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每个国家都享有并应该自由行使完整的永久性主权,包括对其所有财富、自然资源及经济行为的占有、使用、处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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