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是指所有投入或再投入的财产和资产,特别包括:
① 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益;例如抵押品、有价证券、房地产担保、用益权及其他类似权益等;
② 股票、资金股份以及其他参股形式;
③ 债券、债权或其他由契约规定的,有经济价值的权益;
④ 版权、产业权、工序、注册商标、商号和商誉;
⑤ 勘探、开发、开采自然资源的许可权(前提条件是投资发生时,该项投资必须符合资源所在国的法律规定);
在本协议的定义范围内,任何投入或再投入资产的法定形式的改变,均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地位。”15
有些条约特别规定投资行为必须符合东道国的国内法规16,另有一些条约规定投资行为必须符合东道国的利益,17有些条约还规定投资必须是东道国已批准的计划的一部分。18除了最初约定的投资行为外,投资行为的任何变动往往也受到保护。19由于每个投资意向都要审查批准,所以投资通常是没有什么自由的。20
7.07投资待遇、条约对投资的待遇作出规定。基本上没有一个条约能够接受“国民待遇”标准,在此标准下,外国投资者享受不到比本国公民优惠的待遇21,因此大多数投资协议均采用一种双重标准。
A、在任何情况下,投资待遇都必须等同于最惠国待遇(3。09),而且必须是无差别的(3。43)。因此,外国投资者不仅可以依靠东道国与投资国之间的条约,也可以依靠东道国与第三国签订的任何投资条约,还可以依赖东道国为保护本国公民利益而颂布的法规。
B、此外,投资待遇必须“公正合理”,这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财产权和程序权的按惯例执行的最低标准都必须得到遵守。(1。06)
7.08稳定条款及履约条款、有些投资条约规定东道国不能采用可能严重影响投资收益的法规或其他措施,因而东道国可以说是“冻结”了一些投资发生时就存在的法规和行政制度(稳定性条款),而此后法规或行政程序的改动只有在不影响投资行为或投资收益的前提下才能生效。
关于这种稳定性条款的法律范围存在一些争议,有些人主张一个国家不能用条约出卖其主权的核心,亦即,不能为了一个外国投资者的利益,而抑制自己的立法权和行政权;有些人则认为一个国家完全可以为某些特定的人物而暂时抑制其主权的行使,这种抑制不会与国家财富和资源的永久性主权产生冲突,反之,对主权行使的主动抑制反而可以看作是主权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况且,稳定性条款并不限制东道国改变其立法和行政手段的实施,它只是规定这种改变不能对那些受稳定性条款保护的人不利。22一些仲裁判例将稳定性视为正当的、有约束力的条款。23
另一些投资条约规定东道国有义务尊重投资合同的规定(履约条款)。24这样,依照国际法规的规定,当国有化影响了一个受稳定条款或履约条款保护的投资者的利益,或当东道国违反了条款规定时,国有化就是不合法的。另外,东道国违反稳定条款或履约条款时依照国际法规应支付的赔偿,可能已经在协议中有详细规定。
洛美协议IV
7.09概述、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洛美协议,尤其是最近在欧盟、欧盟成员国以及68个来自非洲、加勒比海和太平洋地区的国家(即所谓ACP国家)之间达成的洛美协议IV,包含了一些有关欧盟国家向这些国家投资的规定。
这份协议承认外国投资对ACP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性。的确,投资可使国家减少对原材料进口的依赖,提高其在国际市场上的地位,并使其有可能发展产业多样化。ACP国家应尽量吸引外国资金,但如非必要,不应影响环境质量。
ACP国家应鼓励符合洛美协议标准的欧盟投资,并给予这些投资公正的待遇,尽力维持稳定的投资环境。
此外,该协议还鼓励欧盟国家与各个ACP国家单独签订双边经济发展协议。
第二节、 国际组织对投资项目的资助
7.10概述、许多国际组织相当多的资金投入发展中国家,用于资助发展项目,通过这种方式帮助这些国家发展经济。各个组织的资金来源不同,一般只有一小部分来源于该组织自己的资金,多数资金则是从发达的资助国或从民间资金市场筹集所得。
国际资助组织的重要性不仅在于它们自身对发展中国家的投资,还在于它们的投资可以大大激励私营投资者参与这些发展项目。
当国际组织决定在发展中国家资助一个特定项目(如道路建设、电讯建设、开办工厂等)时,该国或某个国有实体就开始着手这项工作。资助组织与资助对象协商后,向一些前景看好的外国投资者招标,原则上会采纳最具吸引力的投标,但有时也会考虑其它一些因素,比如投标人的国籍等。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资助组织可以保持对该项目的控制,其形式一般是直接付款给承包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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