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MAY海上保险》第三章:船舶保险I
郭国汀
【关键词】海上保险、船舶保险
【全文】
第 三 章:船舶险I
该承保的各项标准危险过去是劳氏S.G保险单的主要部分,被附在1906年《海上
保险法》第一附表中。 以过时的语言,两个世纪以来被司法解释奉为神圣,该S.G保险单阐明了保险人们“愿意承担”的各项危险。这里重复着普通的叙述,以便区分出那些已被协会船舶条款选用的条款。
“Touching the adventures and perils which we , the assures, are contented to bear and do take upon us in this voyage-they are of the seas , men of war, fire , enemies, pirates, rovers, thieves, jettisons, letter of mart and countermart, surprisals, takings at sea, arrests, restraints, and detainments of all kings , princes, and people,-barratry of the master and mariners-.”
对这些标准危险,在协会条款中附加了一些危险,诸如在船舶条款中的“英其马丽”(Inchmaree)条款。除了“海上危险”之外,从实践的角度看,许多重要的危险,被协会条款并入。因此,这是自然的和符合逻辑的步骤。当S.G保险单被抛弃时,协会条款收集所有该承保危险附加于新保险单格式。
联合国贸发会法律秘书处报告 曾建议考虑是否将承保的方式由列举特定的危险变更为“一切险”,受制于所要求的无论何种除外。
经充分争论,“一切险”模式对于船舶保险未被采纳,人们更倾向于采用“列明危险”方式。两者均被草拟,但后一方案经常被协会条款采纳。新的保险单格式本身并不含有任何危险条款。所有的危险如今都在附加的协会条款中规定。与S.G保险单中的标准危险不同(可用于船舶和货物保险 ),协会条款中的危险在船舶险和货物险中并不相同,尽管存在相当数量的重叠。
在协会船舶保险条款中,承保危险在第6条分两组阐明。这种细分的理由很明显。在6.1款第一组危险中,并不受制于被保险人,船东或管理人谨慎处理的但书。6.2款第二组危险,全部受制于谨慎处理的但书,这将在后面讨论。6.1款规定如下:
“6.1 This insurance covers loss of or damage to the subject matter insured caused by
6.1.1 perils of the seas rivers lakes or other navigable waters
6.1.2 fire, explosion
6.1.3 violent theft by persons from outside the Vessel
6.1.4 jettison
6.1.5 piracy
6.1.6 breakdown of or accident to nuclear installation or reactors
6.1.7 contract with aircraft or similar objects, or objects falling therefrom, land conveyance, dock or harbour equipment or installation
6.1.8 earthquake volcanic eruption or lightning.”
6.1本保险承保下列原因引起的保险标的的灭失或损坏:
6.1.1海上、江河、湖泊或其他通航水域的危险
6.1.2火灾、爆炸
6.1.3来自保险船舶以外的人员的暴力盗窃
6.14抛弃
6.15海盗
6.16核装置或核反应堆发生的故障或意外事故
6.17与航空器或类似物体及从其上坠落的物体,和与陆上运输工具、码头、港口设备或装置的接触
6.18地震、火山爆发或闪电
我们将分别考虑每一列明危险:
“海上、河流、湖泊或其他通航水域的危险”。
“河流、湖泊或其他通航水域”词组是后来加在船舶险条款6.1.1“海上危险”之后的,使之更清楚将这些领域包括在内。“海上危险”是S.G保险单本身原有的术语,但被一般词语扩张了其含义。“所有其他的灭失和……灾难的危险”的一般词语,如今已不在保险单或协会条款中使用。为确保对河流和湖泊的承保范围不因缺少该一般词语而受限制,“河流,湖泊或其他通航水域 ”危险被明确地提及。尽管水域在低水位时会使船舶搁浅,假如该水域在其他时间是可通航的,该水域仍然是可通航水域。
“海上危险”。该短语在航壳险条款中保留,尽管协会货物条款未用该短语,尽管在伦敦对此进行了众多探讨,在联合国贸发会日内瓦会议上,寻找某个能代替在船壳险条款中的用语,但最终放弃了搜寻某一替代同时提供一种含义更清晰且具有同等范围的词语的努力。因此,“海上危险”在协会船壳险条款中应当与在S.G保险单 中同等解释,且无论它出现在水上货运合同或海上保险合同,均应作相同解释。 上议院在Hamilton Fraser & Co.v.Pandorf & Co.案中 即作了这种说明,在该著名的判例中,货损是由于老鼠咬破水管,海水通过破洞进舱,被认定为提单中的除外的“海上危险”。
依据1906年《海上
保险法》保险单解释规则第7项:
“The term ‘perils of the sea’s refers only to fortuitous accidents or casualties of the seas. It does not include the ordinary action of the wind and wares”
“海上危险术语仅涉及海上偶发的意外事故或灾难,它不包括风浪的正常作用。”
该法的定义概括了众多旧判例,诸如The Xantho案, Herschell勋爵指出:
“海上危险术语并未概括对海上保险标的可能发生的每一种意外事故或灾难(accident or casualty )它必须是海‘的’危险。并非海是直接原因的每一种灭失或损坏都被此词涵盖。例如,他们并不保护风浪自然的不可避免的作用,其结果可被描述为正常损耗。必须是某种意外事故,某种无法预见的作为该冒险必然发生的意外事故……意外事故可能发生,而非那些必然发生的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