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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质证在民事司法证明中的定位

论质证在民事司法证明中的定位


夏敏


【关键词】质证 司法证明 定位
【全文】
  民事司法证明,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用证据向法官说明或表明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的活动。但从广义上讲,还包括司法人员,即民事法官运用证据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的认识活动。①从完整意义上表述民事司法证明的全过程,应当是:举证——质证——认证。在形式上处于这一过程中心位置的质证,在实质上对整个民事司法证明过程也起着核心的作用。但在民事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法官还是当事人、律师或者其他诉讼代理人,长期以来对质证要求的把握各有不同,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与之相伴的证明规则和法官认证的标准,使民事司法证明陷入难以预期的盲目之中。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法律规范和民事司法实践都没能较好地摆正质证在整个民事司法证明活动中的位置,在认识上则表现为至今仍纠缠于这样几个似是而非的问题:一是法官是否能成为质证主体;二是审前证据交换能否进行质证;三是通过质证确定证据能力还是确定证据力;四是质证之目的是法律真实还是客观真实。带着这些问题,本文将从主体、程序、功能、目的四个方面阐明作者关于质证在民事司法证明中的定位思考,并期待同道共榷。
  一、主体定位
  民事诉讼法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也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由此可见,法律已明确质证的主体为当事人。但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观点认为,法院(法官)与当事人同属质证的主体,理由为:1、法院(法官)有责任查明案件事实,因此法官在审核证据的时候,实际上就是在行使质证权;2、法院(法官)调查的证据与当事人所承受的诉讼结果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在法庭上进行质证,因而法官对调查证据进行解释、说明,就是在行使质证权。反对的观点则认为,法院(法官)为查明案件事实而审核证据,以及在庭审中对证据的提供者进行质询,是行使法律赋予的审判权,而对案件行使审判权的法官并不承担质证带来的实体法律后果,因此从权、责的性质分析,法院和法官都不应当是质证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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