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间的仲裁、人民调解等虽然比较发达,但由于存在适用范围较小,机构不健全、随意性大、结果缺少权威性、确定性和强制性等缺点,逐渐为很多当事人摒弃不用。在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真正发挥作用的ADR实际上只有法院调解这一种形式。法院调解曾经是我国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手段,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非常有特色的一种制度而被国外誉为“东方经验”。我国的法院调解虽然完成了从“以调解为主”、“着重调解”到现在“自愿、合法调解”的过渡,但它本身还存在众多的弊端。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为代价的,所以,即使调解中的让步都是当事人自愿作出的,也仍然存在着对权利保护不足的问题。[31]调解与审判混同使法院调解本身隐含着强制的契机,调解与审判的混同还导致了法院调解中实体法和程序法对法官的约束均被软化,造成了法官行为失范、审判活动无序,调解结果的隐性违法和审判权的滥用,从而助长了各种不正之风的滋生蔓延。[32]调解的作用不断遭到刁难,再加上社会对依法治国的不断宣传,人们对法律了解的不断深入,结果出现了一种偏向,把诉讼视为实现权利的惟一正确途径,把对诉讼的利用作为法律意识提高的标志。[33]从而使诉讼在我国民事纠纷解决中处于一种“垄断”地位。在经济学上,垄断必然产生垄断价格,商品或服务质次价高。同理,诉讼的“垄断”也产生了法院工作人员态度蛮横、工作方法粗暴、诉讼成本太高等诸多弊病。因此,我国很有必要吸收国外的先进经验,建立我国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可能实现以下几个目的:
首先,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可以赋予当事人更多的程序选择权。由于众多的纠纷解决渠道被打通,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爱好、案件的实施情况等选择不同的纠纷解决程序。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对公民权利的多途径、多层次的保障;
其次,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可以使诉讼消除“垄断”,走向竞争。因为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对资源的消耗是不同的,并且被采用频率越高的纠纷解决方式,效率越高,成本越低。因此,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客观上促使诉讼不得不失去“垄断”地位,走向与其它纠纷解决方式的竞争。多元化竞争和功能互补的纠纷解决机制必将在总体上降低费用,提高资源的配置和利用效率,进而使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具有自我调节、动态、高效、开放的特征;
第三,对于诉讼经济公式来讲,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公式中的各变量没有直接的互动关系。但是,由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本身是动态的、竞争的,因此,经过长期的互动,结果必然使诉讼公式中的“C”值变小,“R”值变大,结果使“E”值变大,诉讼走向更加经济。
【参考文献】[1] 见方流芳:《民事诉讼收费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3期,第151页。
[2]本文主要从司法制度方面对诉讼经济进行探讨,其他如科学技术等对诉讼经济的影响不在讨论之列。
[3]参见(日)棚濑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83—286页。
[4]参见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7页
[5]见方流芳:《民事诉讼收费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3期,第131页。
[6]参见王肃元:《论我国纠纷解决中的资源配置效率》,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5期,第1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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