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文所述,诉讼的结果在于追求正义,而我国传统的审判方式很难保证诉讼结果的正义。重封闭轻公开;重调解轻判决;重调查轻举证;重纠问轻辩论;重实体轻程序。法官自己调查取证,并且以自己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当法官仅仅相信自己的眼睛时,权力就被绝对化了,而绝对的权力必将导致绝对的腐败。面对我国目前严重的司法腐败,我们才知道把正义的实现完全建立在法官的良知上是多么的可怕。有的学者称我国传统审判模式是超职权主义的,这种看法有很大的合理性。美国法官威廉·道格拉斯有精辟的论断:“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和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26]忽略了程序的审判结果必定是对正义的扭曲和玷污。因此,实体正义的实现必须以程序的正义为前提。很多人往往存在这样的误解,认为职权主义审判方式要比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要经济。但是,现实给我们的结论却是职权主义所滋生的腐败现象会把它本身的一切优点湮灭。“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 ,真理和正义是决不妥协的。”[27]因此,必须对我国的民事方式进行改革,而且必须是结构性的,根本性的改革,才能使民事诉讼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上走向结果正义。虽然我们知道诉讼结果只能无限地接近正义而不能代替正义。
总之,通过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可以使诉讼经济公式中的诉讼结果无限接近正义,“R”值最大化,“SR”、“LR”也最大化,从而使诉讼结果同时体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双重要求。简易,小额诉讼则使程序简化,时间耗费缩短、诉讼成本降低。即:“GC”、“EC”、“TC”、“SC”不断减小。通过“R”值增大、“C”值减小,结果使“E”值呈现不断增大趋势,诉讼走向经济。最终,建立我国简洁、快速、高效、公正的诉讼模式。
四、诉讼走向竞争: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各国对诉讼制度进行不断地改革,目的在于使诉讼能够尽善尽美地解决纠纷,满足不同当事人的不同诉讼清求。然而完美是无法实现的,正如法国一句谚语所示:“过分接近完美反而一切将无法得到。”(Le mieux est L’ennem; du bien)面对诉讼量的激增,诉讼费用的高昂、诉讼程序的迟延以及诉讼其他种种弊端,人们开始对诉讼解决纠纷的能力提出怀疑。拉托布尔夫宣称德国人中有“喜欢诉讼的极强的感受”,诉讼往往达不到解决纠纷的目的,而成为为名誉而争的一种救济手段。判决必然会损害当事人一方的名誉,对对方的仇恨,对国家和正义的厌恶由此而生。并且强烈要求“通过民事调解的手段来抑制正义之剑。”[28]各国开始寻求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手段,并进而形成福利国家“接近正义”的第三波运动。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29]人们对于法院的作用进行了新的阐释,认为不能把法院在解决纠纷中所做的贡献完全等同于根据判决来解决纠纷。法院不仅可以传递裁决纠纷的规则信息,也可以传递有关可能的救济,取得成果的困难程序、确实性和成本的信息。法院的主要贡献是为了私人的、公共的场所中所产生的交涉和秩序,提供规范的和程序的背景。[30]人们在诉讼的基础上创造了更多解决纠纷的非诉讼程序。在此领域美国可为榜样。美国案件的95%都在审判程序前就得以解决完全依赖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发达。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一般译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或替代性(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美国ADR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调解(Meditation),法院附设仲裁(Court Annered Arbitration),早期中立评价(Early Neutral Evaluation);案件评估(Case Valuation);中立专家(Neutral Experts);简易陪审团审判(Summary Jury Trial);小型审判(Mini Trial);聘请法官(Private Judging or Rent –a-Judge);调解-仲裁(Med-Arb)等。日本、德国、英国、挪威、澳大利亚等国都对ADR制度作了不同程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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