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免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通过《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其中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的十一种情形。虽然该规定仍然简略,可操作性不太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发挥了很大作用。据统计,去年全国法院共依法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决定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案件共计19万多件,确保了经济困难的群众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维护了社会正义。[18]
1994年初,我国司法部正式提出要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次年,在武汉、广州、青岛等地先后开展了法律援助机构的组建工作。1996年3月修正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5月制定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均对法律援助制度作了不同程度的规定。1997年5月26日,中国法律援助基金和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在北京成立,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工作在组织管理和资金运作上都步入了规范化和制度化。
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具体规定了民事案件给予法律援助的六种情形。我国法律援助经费主要来源于各级政府拨款,社会捐助和律师协会、公证员协会会费提取,以及律师和其它法律工作者尽一部分义务来构成。[19]可见,我国的司法救助和司法援助制度已基本建立并开始发挥作用。
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是否可以使诉讼走向经济呢?我们知道,司法救助实际上把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那一部分诉讼费用通过免交、减交、缓交的手段转由国家财政承担或暂时承担。也就是说,在诉讼经济公式中,“PC”中“EC”的一部分转移到“GC”当中,“EC”值变小,“GC”值变大,但“EC”与“GC”之和并未发生变化。法律援助制度则是把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诉讼费用转移给了各级政府、律师、公证员以及其他社会成员来承担。对于整个社会来讲,无论是司法援助抑或是司法救助,诉讼本身对社会资源的耗费并未减少,仅仅是由当事人的资源消耗转化为了社会其他成员的资源消耗。但是,两者对于诉讼经济公式的影响还是有的。法律援助可以使当事人的经济支出减少,“EC”变小,“E”值变大。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都可以使当事人的精神损耗在一定程度上减小,但是范围十分有限并且较难测量。因此,我宁愿称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是促使诉讼成本发生转移的手段而非促使诉讼走向经济的方法。但并不能因此否认诉讼成本转移本身对社会所具有的积极意义。
三、诉讼走向经济:简易、小额诉讼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德国社会科学家马克斯· 韦伯曾经让人想象一位聪明的法官,坐在一棵树下, 只凭着良心对提交到他面前的案件作出判断。[20]这种方式是最为经济的, 可这是不可能在现实生活中实施的。对于一个案件来说,程序的重要意义已是不争的事实。美国联邦
宪法修正案第
14条规定的“各州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而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的正当程序条款(Due Process Clause),是美国联邦以及各州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精神。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最早出现在英国1354年英王爱德华三世的第28号法令中,它是取代1216年制定的英国大宪章中“国家的法律”而使用的措辞。英国古老的法谚“程序先于权利”,“审判先于真实”,“审判先于证据”等统治着英国的整个
民事诉讼法史。但程序的严格也往往带来对实体权利的影响。普通法权利纯赖于实施它的诉讼程序而存在,原告一旦选择令状错误,其错误并不因纠正而清除,也不能为其抉择而辩护。普通法诉讼程规复杂、严格,布满形式主义的陷阱,对当事人的称呼、争议点的选择、抗辩的选择等诉讼程序稍有错误必然导致权利丧失。衡平法诉讼程序相当于罗马教会法诉讼程序,书面材料在程序中占绝对优势,以数值方法计算证据的效力,存在诉讼迟延、费用高昂、程序复杂、诉讼结果的不确定等诸多弊病,社会公众对这些弊病的不满日益强烈。虽然自享利、伯洛格哈姆开始,英国进行了一系列改革,英国民事诉讼的弊端仍然存在。1994年英国高等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平均为163周,其他地区高等法院的审理期限平均为189周。[21]根据最近的统计调查数据来看,在意大利向独任法官(Preter)提交的第一审程序所花费的时间,1988年时是476天;1989年时是498天;而在1990年的上半期则是493天。向合议庭(Tribunale)提交的第一审程序所花费的时间如下所示:1988年平均1199天;1989年平均1188天;1990年的上半期则为1138天。在控诉进行的审判程序平均所花时间为:1988年883天;1989年927天;1990年上半期857天;[22]美国和日本的诉讼耗时前文已列出。根据一个调查,在日本当事人不愿意利用法院的原因依次如下:得不到正确的结论9.6%;费用过高64.6%;时间过长54%;不喜欢在法院辩明是非26.3%;在世上形象不好6.1%;其它7.1%。[23]可见,除了个人的爱好,心理因素外,诉讼费用过高,时间过长,对法院的不信任已成为困扰日本司法界的难题。我国由于法律赋予法官在理期限上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民事、经济案件的审理期限往往得不到遵守。积案过多已成为我国司法界的一个痼疾。有鉴于此,世界各国不得不对民事诉讼进行改革,在不违反正当程序要求的前提下,寻求简化诉讼程序、节约诉讼费用的途径。在司法制度最为保守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于1999年4月26日正式生效。«民事诉讼规则»的立法目标是“接近司法”,与福利国家“接近正义”运动有异曲同工之妙,概括起来便是:保障当事人平等,简化诉讼程序,提高效率,减少拖延,降低成本,考虑法院的资源配置,增加诉讼的确定性,促进法院公正、合理地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公正对司法的接近。法院根据诉讼标的的金额、诉讼的复杂性等因素,将民事案件分为三大类:小额索赔诉讼、快捷审理制诉讼和多轨审理制诉讼[24]根据美国关于小额法院的一个调查,该制度被称为:“迄今为止我们所看到的最优秀的制度。”[25]二战后,日本参照美国小额诉讼制度建立了简易法院的诉讼程序,但简易法院程序没有真正起到小额诉讼程序的作用,它只不过是通常诉讼程序的简化而已。日本于1996年6月26日通过新
民事诉讼法,在该法第六编专门创设了与简易诉讼程序完全不同的小额诉讼制度。列举以上资料的目的无非两个:(1)完善我国的简易程序;(2)建立小额审判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在第十三章规定了简易程序,但仅有五个条文,可操作性不强,在司法实践中容易走向两个极端:一是滥用简易程序。如作为司法改革试点的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的做法是,除法律明文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外,标的在500万元以下的案件都适用简易程序。日本
民事诉讼法规定90万日元以下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英国规定诉讼金额不超过5000英镑的小额诉讼案件才可适用“快捷审理制”。而我国作为一个经济、司法都比较落后的国家,将杠杆一举锁定在500万元,与我国的实际国情和世界通例都是不相适应的;另一个极端是由于简易程序规定的太简单,在我国大多数基层人民法院为了避免错案发生,尽可能不采用简易程序。即使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实际上也只是由一个审判员独任审理,也要按照普通程序的要求进行。结果导致简易程序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很少起作用。我国没有小额审判制度的规定,但一些学者已经开始了对此问题的研究,建立小额审判制度和完善简易程序已成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与完善的主要内容之一,并且是我国民事诉讼走向经济的主要途径和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