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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案重审代理词

  其次,由于被告不当取得该30万元,势必造成原告损失,事实上已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内部工作失误无论如何不能成为被告取得该30万元的合法正当理由。
  再次,虽然本案争议的30万元款项确实源于原被告双方的分包工程合同工程款,然而该30万元的性质在不同阶段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在1998年6月27日至2000年8月31日期间,该款的性质是工程款;但自奉贤法院送达调解书之日起,该款的法律性质发生了质的变化,成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得利。因为根据上述生效的调解书,被告可以合法地取得全部工程款,被告事实上于2001年12月初已从奉贤法院取得该全部工程余款,该30万元也就不再具有工程款的性质。
  第四,尽管被告主张该30万元是另一笔当即结清的现货交易货款,但其向法庭的陈述前后矛盾,内容虚假,且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本不足采信;被告取得该30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明显属于不当得利。
  三、被告关于本案不当得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原告于1998年6月27日支付该30万元,并于2001年11月23日起诉。《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表面上看,原告的起诉似乎超过了两年的时效期间。然而同法第137条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原告直至2001年11月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时才发现其权利被侵害。即便按“应当知道”的标准,原告也只有在2000年8月奉贤法院作出调解书之日,才“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从上述两点起算均远未超过时效期间。
  事实上被告意图侵占该30万元的故意也是在2000年8月31日以后才形成的,客观地说,被告并非一开始便意图非法侵占该30万元款项,因为该款事实上从未进入被告银行账户,而是被其法定代表人经两次背书转让给了案外第三人。碰巧由于原告内部工作失误,使得该30万元阴错阳差变成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取得的不当得利。被告于2001年12月初最终实施了此种侵占行为,也只有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对该30万元的权利才真正受到侵害。因此,时效期间的起算并非1998年6月27日,而是被告产生侵占故意并实施该非法侵占行为之后的2001年12月。因此,本案根本不存在时效障碍。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清晰,适用法律明确具体,是非曲直一清二楚;被告已全额收取应收的工程款项;被告承认已收取原告于1998年6月27日支付的30万元;被告取得该30万元没有任何合法依据;本案争议的30万元起源于工程款,但自被告产生侵占该款的故意并实施侵占行为之日起已变成不当得利;被告之该30万元是当场结清的现货交易的货款之抗辩主张,一无任何证据支持该主张、二则其辩称前后矛盾内容虚假、三则其所谓系口头合同,无需发票等辩解悖情悖理、因而根本不足采信;本案时效期间的起算应从被告产生侵占该30万元的故意并实施该侵占行为之日起算,因而不存在时效障碍。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敬请贵合议庭全面综合分析判断,本着尊重事实、法律的宗旨,维护原告的合法正当权益,及时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其不当取得的讼争的30万元,支持原告正当、合法、合理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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