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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重大信托存款合同争议案的再审申请书

  同业拆借是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行为。表面上看本案亦符合同业拆借的规定。但同业拆借有严格的各项限制性规定例如:(1)拆入的资金只能用于弥补票据清算、联行汇差头寸不足和先支后付等临时性资金周转的需要。4 (2)不得以拆措名义给非金融机构及个人融资和贷款。(3)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的拆入拆出资金一律通过由人民银行牵头的资金融通中心办理。(4)严禁金融机构向非金融机构拆出拆入资金、严禁以拆借之名逃避贷款规模控制。(5)任何拆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一般不得展期特殊情况下可一次性展期7天。对照本案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允许进行同业拆借,但由于本案拆出的资金违反上述法规多项禁止性规定,诸如:①并非通过资金融通中心办理;②拆借期超过6个月;③拆借用途是被申请人借贷给非金融机构;因而属无效同业拆借。
 
   综上所述,本案合同双方无论在订约前的谈判阶段,还是在签订合同当时均明知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均明知合同的性质是信托存款合同。无论理论上,还是法律上,或是司法解释三方面均十分明确,委托贷款合同与信托存款合同的构成要件,本质的区别即在于由谁确定借款人、用途,均明确规定在信托存款合同之情况下,应由受托人承担信托贷款风险责任。由于法规规定被申请人不得吸收申请人的信托存款,同时拆出资金多项内容违反了同业拆借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本案实质上属无效信托存款或类似于无效同业拆借。根据民法通则58条“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及第61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等规定,被申请人理应立即返还申请人拆给被申请人的全部本金及其相应银行利息损失。故而本案的一、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合同定性及认定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四方面均存在十分明显的错误,理应加以纠正。鉴此,申请人再次强烈要求最高法院提审本案,由博学的大法官们,排除干扰,客观公正地判案,以维护法律的遵严,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申请人的正当合法权利,及时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00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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