③ 委托贷款由委托方承担风险责任,因此有关借款担保由委托方自行办理;信托存款由受托方承担风险责任,因此有关借款担保亦受托方自行办理;
④ 委托贷款受托方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借款的全部收益归委托方;信托存贷款受托方不向信托方收取手续费,受托方收取信托存款与信托贷款的利差;
⑤ 当合同名称与实质内容不一致时,应以实质内容定性;
⑥ 当事双方订立委托贷款合同后,若金融机构单方指定用资人,应按信托贷款处理;
4.2.3委托贷款合同与信托存款合同的本质区别在于:委托贷款的风险损失由委托人承担;而信托存款则一切风险损失均由受托方承担。正由于风险责任的承担者不同,确定借款对象、用途、利率、期限及担保人、担保方式的权利相应地也不相同。由于委托贷款是由委托方承担风险的,因此借款对象、资金用途、期限、利率、担保人、担保方式均由委托方确定;反之,在信托存款之场合,因为风险归受托方承担,所以由受托方确定上述内容。此外,在委托贷款之情况下,由委托人向受托方支付手续费;在信托存款之场合,受托方向借款人收取的所谓手续费,实际上是信托存款与信托贷款的利差。
4.2.4 划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必须按照1997年11月25日法释(1997)第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
七条:“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后,由金融机构自行确定用资人的,法院应认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信托贷款关系。……构成信托贷款的,按人民银行有关信托贷款的规定处理”之规定处理。而该“人民银行有关信托贷款的规定”即为上述之1986年12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委托投资或贷款,系委托人指明项目的投资或贷款,为代理业务。投资或贷款的经济责任由委托人承担。”“信托投资或贷款,是以信托机构自行筹措资金和自有资金进行的投资或贷款。由信托机构承担投资或贷款的经济责任。”换言之,区分委托贷款与信托贷款的要素即在于是由谁确定借款人。这是由谁承担借贷风险这一实质要件决定的。在委托贷款之场合由出资人承担贷款风险,在信托贷款之情况下则由金融机构承担风险。即便原委托贷款合同明确规定由委托人承担贷款风险,只要金融机构事后单方确定用款人,则原合同约定的风险承担条款便不再有效。
(三)原审合同定性完全错误,涉案合同决非“委托贷款合同”而是“无效信托存款合同”或是“无效同业拆借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