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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重大信托存款合同争议案的再审申请书

  4.1.6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本申请书所附证据1和证据5是再审申请时举证的新证据,这两份证据充分证实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证据1证明申请人在缔约前一天的真实目的是信托存款,证实申请人在缔约当时删除“借款人”、“借款用途”、“手续费”等项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信托存款而决非委托贷款;证据5从侧面证实被申请人在合同订立当时及履行阶段均明知本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信托存款,因此有关的借款担保对象、担保方式、内容,完全由被申请人自行决定。依据1991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对“关于委托贷款担保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之“委托贷款一般不要担保”;1996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之《贷款通则》第10条“除委托贷款以外…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之规定,如果本案果真是所谓委托贷款的话,被申请人无需办理任何担保手续!因为贷款风险由委托人承担。当然其更无权擅自变更担保内容,选择委托人根本不可能接受的担保方式。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明显
   
  4.2.1 在委托贷款、信托贷款领域有着众多迄今有效的法规、规章,这些法规、规章对本案均有强制适用的法律效力。然而原审法院对这些法规、规章一概视而不见、置之不理,因而其不可能正确适用法律。例如:
  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85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判决申请人败诉。
  二审法院仅作程序审查,其适用法律仅涉及《民诉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及第158条“二审法院的判决是终审的判决。”判决驳回申请人的上诉。
  上海市级人民法院在两次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时均草率应付了事,根本未审查核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与否,甚至“根据《刑诉法》本院不再受理”!
  
  4.2.2 本案应适用迄今具有效的12个法规和规章及司法解释2:
  归纳该12个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可以得出如下肯定的结论:
  ① 委托贷款必须有委托方、受托方、借款方之间的三方协议;信托存款只有两方协议;
  ② 委托贷款必须由委托方指定借款对象、项目、用途、期限、利率、等事项;信托存款由受托方自行确定借款对象、项目、用途、利率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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