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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重大信托存款合同争议案的再审申请书

 
 3.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沪高经终字第535号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资金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原审法院根据该合同之约定及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借款人已归还贷款这一事实,判令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现上诉人以本案合同无借款人,涉及借款人的条款对上诉人无约束力,而认为该条款是显失公平且无效的,因委托资金合同未约定借款人,故该条款对借款人是无约束力的,但对上诉人而言,该条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其认为该条款显失公平、无效,无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驳回上诉。”
 
 3.3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沪高经监字第9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认定:“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委托资金合同之约定及你司未能举证借款人已归还贷款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3.4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日之通知书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你的申诉已被通知驳回,现无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又提出申诉,根据《民诉法》《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申诉的暂行规定》,我院不再处理。”
  四、 再审的理由与依据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关健事实认定错误。
  4.1.1一审法官未能客观、全面地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对事关本案的部份重要事实未予认定,从而导致对合同定性错误,进而必然错判。
  4.1.2上诉审的法官们,其判决理由与依据错误至为明显。甚至在未对合同性质作独立定性的情况下,完全抛开当事双方订立合同的背景事实,履约事实,对有关合同条款含义作机械错误解释。
  4.1.3原审认定事实不客观,对双方订立名为委托资金实为信托存款合同之前的重要事实,及履约过程中的重要事实均有意不予认定。从而必然导致事实认定不客观,不全面,不完整,进而导致合同定性错误。
  4.1.4事实上是被申请人先确定了借款人之后,再到申请人单位组织存款,而非申请人选定借款人之后,主动委托被申请人贷款,申请人主要“考虑该司正为我公司策划保险代理”(见证据1)同时申请人“从资金安全考虑,要求不做三方委贷,款项直接存入农行信托投资公司,由其负责资金按期收回。”且在“无风险”(证据1)之前提下,才同意按“信托存款”方式(证据1)办理信托存款的。一、二审法官为了使其判决理由能自圆其说,均有意地回避了对上述决定合同性质至关重要的客观事实。
  4.1.5由于两审法院均人为地割裂谈判议定的原则与签约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必然导致对本案合同性质的定性错误。例如,一审法官认定“原、被告双方间‘委托资金合同’业务系由原告交存被告委托资金,由被告将一部分资金贷给他人之委托贷款关系。”二审法官以该合同“合法有效”之认定,回避对该名为“委托资金合同”而实为“信托存款合同”的性质作独立定性。而在未对事关本案关健的合同定性之前,直接对合同有关条款进行单纯文义解释,必然作出不能自圆其说的错误判断。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再审申请通知,未对其驳回再审申请作出任何说明,未提及任何依据,却武断地认定“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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