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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重大信托存款合同争议案的再审申请书

 3.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沪高经终字第535号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资金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原审法院根据该合同之约定及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借款人已归还贷款这一事实,判令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现上诉人以本案合同无借款人,涉及借款人的条款对上诉人无约束力,而认为该条款是显失公平且无效的,因委托资金合同未约定借款人,故该条款对借款人是无约束力的,但对上诉人而言,该条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其认为该条款显失公平、无效,无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驳回上诉。”
 
 3.3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沪高经监字第9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认定:“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委托资金合同之约定及你司未能举证借款人已归还贷款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3.4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日之通知书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你的申诉已被通知驳回,现无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又提出申诉,根据《民诉法》《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申诉的暂行规定》,我院不再处理。”

【关键词】委托存款、信托存款、合同解释、真实意思
【全文】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大道2000号
  法定代表人:陈剖建 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
  地址:上海市延安东路100号联谊大厦18层
  电话:021-63265800 传真:021-63218890
  被申请人: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陆家嘴街道浦东大道138号
  申请人因信托存款合同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一中院初字第675号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沪高经终字第535号判决。申请人认为有充分的新证据足以证实一、二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导致合同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迄今有效的众多法规、规章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委托贷款和信托贷款实务造成了极大混乱,判决极为不公,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正当合法权益。
  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规和司法解释申请再审。
  一、 申请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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