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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重大信托存款合同争议案的再审申请书

一起重大信托存款合同争议案的再审申请书


郭国汀


【摘要】本案的基本事实:

 2.1 1996年2月15日,上海浦东海科(集团)公司(借款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借贷人民币750万元的“委托贷款申请” (申请人不知情)(见证据2);同日,被申请人就拆借资金一事通过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领导介绍,到申请人处组织存款,请求申请人给予支持并与申请人进行协商,申请人考虑到业务拓展之需(即被申请人正为申请人筹划保险代理),并经公司领导层内部讨论,认为在拆出资金无风险的前提下,可以考虑按“信托存款”方式,以“信托存款”利率10.56%拆借人民币壹仟万元给申请人。但要求不做三方委贷,款项直接存入农行信托投资公司,由其负责资金按期收回,被申请人同意上述条件。(见新证据1)

 2.2 1996年2月16日,被申请人持该司印制好的格式“委托资金合同”(表A)至申请人办公场所,双方填写了该合同。特意删除了该合同“借款方”、“借款用途”及“手续费”三栏。该印制的合同第二条规定:“合同期满,乙方(被申请人)收妥借款方(空白)本息后,即如数划入甲方(申请人)资金账户,在借款方贷款未归还前甲方不得提前支取委托存款基金。”(见证据3)同日被申请人与借款人海科公司及担保人三方签定格式“委托贷款合同”(表B)规定第三人向被申请人借入委托贷款人民币750万元,由担保人负连带债务责任。(见证据4)(申请人对此一无所知)。同时,被申请人还单方与海科公司签定一份协议,约定:“如乙方(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甲方(被申请人)贷款,借款人愿将“海科商厦”主楼1-4层的四年(至99年5月底)使用权无偿提供给被申请人使用。”(见新证据5)(申请人对此同样一无所知)。

  2.3 1996年2月16日申请人将人民币壹仟万元存入被申请人指定帐户,同日被申请人出具“委托存款(实为信托存款)收妥通知单”确认“委托存款壹仟万元,已收妥入帐。(见证据6)被申请人仅归还250万元信托存款本息,另750万元本息迄今未还。

三、 一二两审法院的判决理由与依据

 3.1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675号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间‘委托资金合同’业务系由原告交存被告委托资金,由被告将一部分资金贷给他人之委托贷款关系。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在借款方未归还贷款前,原告并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委托存款基金’。现原告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借款人或担保人已经归还贷款,故其诉请并无事实依据。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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