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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美好的政治”设计的“社会制度”——评《新宪政论——为美好的社会设计的政治制度》

  再次,“设计者的观点”是新宪政主义论者对政治制度的崭新视角。他们从一个自下而上的切面来阐释宪政的理念,使“宪政”不在是形而上的东西。设计者的观点是从最小规模的设计扩展到最大规模的设计。在社会生活中,最小规模的“设计”包括个人的行为,这样的个人行为就是采取一种“自愿的”立场,按照这种立场,行为是人为的,是人类创造力的产物,而不论其中的因果关系是如何运作的。与此相比,最大规模的社会设计包括为大的集体制定稳定的制度,例如起草宪法。可见,在新宪政主义论者看来,设计者的观点包含了非常不一般的复杂性。这种复杂性还在“谁可为设计者”、“一个立宪政体应当怎样组成”、“哪些原则将指导各种制度结合成一个可行的宪政整体”、“人类能否承担大规模的设计”等一系列问题上更加凸显,根本原因在于新宪政主义现实的构建主义冲动。宪政主义都反对“国家”为宪政的设计者,传统宪政主义将这一重任加诸于抽象的“人民”,即人民主权。新宪政主义由于对制度的广义理解决定了必然要求“每个个人”成为制度的设计者。至于立宪政体的组成,新宪政主义论者认为是不确定的。因为宪政“这种设计既不是一次性的事务(例如建造一座桥)也不是只由少数人(社会工程师们)完成的。制度的设计(它们的创造和改革)是一项持续不断的事业,原则上任何人都可以参与。”他们把宪政描绘为“持续不断”的过程,也就决定了宪政是动态而非静态的。关于将各种制度组合成可行的宪政整体的原则,他们认为“新宪政论必须是实践合理性的运用,也就是适合对于制度能够并且应当加以结合的政治与社会实践进行判断的推理。”制度的形成是“作为设计者的每个个人”参加“合理的企业”探索的结果。所以,他们坚定地认为,充满了历史、经验和意识形态合理化内容的“自治”是美国政体的重要构成部分。对于设计者的能力,新宪政主义者提出了知识能力和道德能力两方面的要求,这一能力的要求实际上是因设计不同的制度的需要和不同的社会历史进程相关的。
  第四,新宪政主义将传统宪政主义的价值取向引至多元化,进而影响着对宪政功能的不同定位。传统宪政主义从“社会契约”的角度静态地理解宪政是出于对个人自由权利保障的需要,其目标是在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之间画定一条明确的界限,不得违反,所以宪政的核心在于把这条界限写进宪法,并且以各种制度来维护这条界限神圣不可侵犯的尊严,其结果就是“有限政府”。而新宪政主义认为在具体制度的设计过程中是存在各种不同价值的取向,制度与制度之间也存在价值取向之间的冲突,他们特别强调这一切冲突都是必须在实践中由作为“制度设计者的个人”凭着其知识能力和道德能力中的宪政因素来作出规避或抉择,因为“逻辑上相互矛盾的东西可能在实际上作为一种实践事务而运作——仅仅因为,在实际的运作过程中,矛盾可以被例如不时发生的行为变化所限制,这些变化使矛盾不会失去控制。”也正是在这种规避和抉择中,新宪政主义所构筑的宪政状态必然就是价值取向不确定的状态,这一状态并且由于其他新设计者的不断加入或者设计者能力的变化而或进或退,维持着一种政治体制间的张力。与此相联系的是新宪政主义对于“宪政”功能的扩大化。他们认为,“在设计一组将要构成任何政体的政治制度时,必须注意这些制度的三项用途:(1)限制政治权力的滥用,(2)能够很好地解决社会问题,(3)有助于形成公民的性格。”在此之中,新宪政主义特别强调具有教育性和道德性的一面,即,政治制度逐渐形成那些在其中活动的人的性格,而且,在较小程度上,形成那些与它接触的人的性格。这样,他们其实隐含的一个宪政价值是培养了公民的宪政意识,而这作为宪政实现的一个要素与宪政本身构成一种良性的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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