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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之主体及性质

  三、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探讨
  从上面关于土地所有权社会化的理论可以看出,那些所谓的走私有化道路,不仅与我国的宪法架构不合,而且与现代社会发展的趋势是难谓吻合的。我们所应该做的,就是找到适合我国现实国情的、可以有力解释和解决现存问题的学说。
  关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主要有六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农民共同共有的所有权” 。第二种观点为总有说。 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新型的总有性质的所有权。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并且依法按平等、自愿原则来行使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农民集体的形式是什么?法律并未明确。但可以肯定,农民集体所有权不是共有,不能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共有的规定。农民集体的成员不能依民法通则关于共有的规定决议将土地分割为个人所有” 。第四种观点是国有说。 该说认为,将农村土地全部收归国有,然后通过发包,承包的形式实现农民对于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第五种观点是私有说。 该说认为,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弊端主要表现为“村集体所有”这样一种虚位所有状态,相应的改变这种状态的最为直接的做法就是变集体所有为农民个人私有。第六种观点是公司制改造说。 该说认为为了解决集体土地所有权虚位等问题应当从改造村集体这样一种未被法律所承认的主体出发,按照民法上的主体制度对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再造。基本思路是用公司(法人)理论改造集体土地所有权。
  从我国政治制度和法律的现状来看,我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总有说是较为可行的。总有说是源自于日尔曼法的一种土地团体所有形态。民法意义上的“总有”(“乃多数人所结合,但尚未形成法律人格之共同体,以团体组成员之资格而所有之状态”) 。“总有财产所有权的诸项内容依照团体内部的规约加以分割。总有财产的管理、处分等支配权能属于团体;而使用、收益等利用的权能则分属于团体的成员。团体成员不得请求分割总有财产,即在成员离开这个团体时,他也不得分割。团体成员离开团体时也就自然失去了对相应土地的使用收益权。 从团体人格的团产形态来看,它既不完全是团体成员的共同财产,也不完全是团体单独所有,而是兼具有两种内容的新型所有权形态。 该说一方面使农民享有一定的类似于所有权的“私有权”,另一方面使村民集体这样 一个村民共同体享有“高级所有权”,维护了我国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性质;其次,该说所谓的新型总有成员享有的权利与团体享有的权利之间的关系符合当前我国法律规定的农村土地权利变动时应当采用的程序。只是需要对我国现行的三级所有的机构进行些微的调整。 但是,需要强调的一点是,在以总有说为前提下,弱化高级所有权,同时不强调低级所有权,在现行法律架构下是必须的,同时也是一个较为明智的做法。但是,从先后出台的两个物权法建议稿中,我们看到,其中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规定相对来说还是非常保守的。 尽管两个建议稿认识到了我们基本的政治架构不能动,但是在具体的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上,还是警小慎微。,未有丝毫的创新。这也可见现行架构的改变之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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