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只能是农民集体,即一定范围内的农民集体。需要指出的是,“农民集体”不能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身做同一解释,尽管这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该农民集体的全体农民组成,但并不等于农民集体本身。根据我国民法理论,民事主体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国家在某些情况下也以民事主体出现” ,“在公有制国家,从国家享有的特殊的能力出发,大都认为国家在民法上只是特殊的主体,而不是一个法人” 。有的人认为,“农民集体”既非个人(即自然人),也非法人,不是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作为人格者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 ;还有的人认为,“‘农民集体’不是一个抽象的名词,而是一种能按章程或规则行使权利的组织形式” 。至于农民集体是否能成为一个所有权的主体,是非常值得讨论的,但是,从实然的角度来看,无论是我国的法律法规,还是政策,都无一例外的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指向了农民集体。而很多学者所指出的“集体的缺位”在这样的法律和政治架构下,是无法解决的。所以,解决集体所有权性质的问题,首先前提还是得承认
宪法基本架构下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民集体。
二、土地所有权的社会化理论
从19世纪末20世纪初欧陆各国步入了资本主义的垄断时期开始,土地个人所有权绝对性的理论和制度已经开始不适应新的变化了的社会,主要表现在:极端的个人主义促使土地所有者为顾个人利益而不惜毁损社会生存进化及社会公益现象不断发生。于是,土地个人所有权制度逐步被社会的土地所有权制度所取代。在20世纪以后的德国,首倡社会所有权思想的是耶林。他在《法律的目的论》一书中指出:所有权行使的目的,不应当仅仅为“个人利益”,应同时为“社会利益”,因此应当以“社会的所有权”取代“个人的所有权” 。其后,基尔克继承耶林的衣钵,更加倡导社会所有权思想。他在《德意志私法论》一书中说:所有权绝不是一种与外界对立的丝毫不受限制的绝对性权利,相反,所有人应“依法律程序,并顾及各个财产的性质与目的行使其权利。”19世纪末以后,欧陆各国逐步在司法上对个人的土地所有权加以修正。1919年德国公布的魏玛宪法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由此确立了社会的土地所有权制度。土地的社会所有权制度强调个人所有权不得滥用,应顾及公共福利,从而否定了土地个人所有权的绝对性。但是,这种所有权制度容易滑向抹杀私人利益,损及个人自由的极端。二战期间,德国纳粹和日本军阀就是假借“社会公益”之名,完全抹杀个人利益。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经济获得很大发展,土地所有权问题也发生了急剧变化,形成所谓的现代土地问题。现代土地问题主要是由工业和技术发展引起的,如高速公路和铁路、航空港等公共用地的征用,工业造成的大气污染和水质污染,水资源的纠纷以及土地投机造成的浪费等。这些问题的实质,是个人利益强化与社会利益客观要求之间的矛盾。在个人利益驱动下,私人对土地进行掠夺性利用,但是社会却要求对有限的土地资源进行合理地、有效地利用,并对土地加以改良。这种矛盾难于通过19世纪末以来的权利滥用禁止原则和公共福利原则加以调和,更不能通过18、19世纪土地所有权的绝对性制度加以解决。只有把二者有机结合起来,以“个人和社会”相协调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代替单纯的个人土地所有权制度或单纯的社会土地所有权制度才能适应。正如澳大利亚诸麦克尔森所说:“所有权只是独占性的权利,而不是一个不受干涉的个人权利。” 也有的学者把所有权概括为:“一种排他的权利而不作为一种绝对的权利”。 这种调和的原则,是个人行使土地所有权要照顾社会利益,但同时也只有让个人享有行使土地所有权的适度自由,社会整体利益才能增进。因此,有学者认为,这种个人和社会协调的所有权思想,不仅是现代土地所有权思想的主流,而且也将是21世纪土地所有权思想发展的主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