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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之主体及性质

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之主体及性质


张伟华


【摘要】本文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所有权主体的规定入手,指出在中国现行的政治架构和法律体系内,讨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前提是承认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民集体。彻底的私有化是和宪政的架构不符合的主张而且行不通。又从土地社会化对土地的绝对私有的挑战这一现代土地所有权思想的基础出发,探讨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在比较分析了有关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的几种学说和评析了物权法的两个草案后,提出以总有说为基础,弱化高级所有权,同时不强调低级所有权,给农民以最大利益的主张是立法最好的选择。
【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   主体  性质
【全文】
  我国建国以来的农村土地制度发展的历史证明,农村土地制度的设计政治因素大于法律因素,实行的集体所有制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土地利用制度。在现有的政治制度下来探究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是一件“带着枷锁跳舞”的工作,殊为不易,有的学者甚至认为这不是一个物权法上可以讨论的问题。 但本人认为,尽管有诸多的限制,但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的讨论并不是毫无意义的,鉴于此,故勉力为之。
  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宪政架构及法律规定
  在讨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之前,首先应该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问题进行探讨,这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的一个症结所在。宪法的第九条和第十条就已经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定下了宪政架构的基调。下面,本文依次从不同的法律法规的层次、效力入手,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做一实证法意义上的考察。
   第一,从法律规定来看,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为农民集体。根据1998年《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规定,对照修改前的《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以及《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和《农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宪法》第九条和第十条分析,新《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做了三个层次的、独立民事权利的科学规定,即集体土地所有权可分为三种类型:乡(镇)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同时明确了集体土地经营管理者为三种,即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分析《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农民集体,即“一定范围内的农民集体”。其主体类型有三: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组农民集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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