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同法》第
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
五十二条和第
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合同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六、恶意促成条件成就或阻止条件成就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
合同法》第
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七、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由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当事人之间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赔偿损失属缔约过失责任。
八、合同被变更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
合同法》第
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合同被变更,尤其是基于一方受欺诈胁迫等情况下提出的,致害方应承担合同被变更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九、无权代理情况下的缔约过失责任
《
合同法》第
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行为人承担责任可能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有效,行为人取代被代理人成为合同当事人,因而承担合同债务及其责任;另一种是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无效,行为人向善意相对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后者即为缔约过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