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擅自撤销要约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
合同法》第
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要约的撤销是要依法进行的,不按法律规定擅自撤销要约,显然属于缔约上的过失,要约人应赔偿对方因信赖要约有效及合同有效成立所受的损失。
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过失责任
《
合同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三、缔约时未尽通知等项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在要约生效后,要约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如已把标的物转让第三人、标的物毁损或灭失等,未通知受要约人,因此,给受要约人造成的损失属缔约过失责任。根据《
合同法》第
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侵害对方的人身权、财产权益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
合同法》第
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缔约过程中对造成上述人身伤害与财产损失的,承担责任。《
合同法》第
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缔约之际未尽提请对方注意义务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时有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因未尽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承担未尽提请对方注意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法》第
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