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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缔约过失

  故笔者认为,缔约过失的概念,应为在合同尚未生效的缔约阶段,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先合同义务,给对方的当事人造成的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分析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学者之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众说纷纭。概其要者,有以下几种:
  其一是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一为过失,二为因行为人的过失而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致相对人以损害;
  其二是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一为存在损害事实,二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具有过错,三为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其三是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一为违反先合同义务,二为未违反先合同者受损失,三为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失之间有因果联系,四为违反先合同义务者有过错;
  其四是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一为缔约过失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过错,二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三为缔约相对人误信合同成立,四为合同尚未有效成立。
  查上述四种观点,第一种理论将缔约上的过失仅限于过失,而不包括故意,同时将过失仅限于致使合同不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过失,失之过窄,即使是德国也已经开始在判例中扩大使用缔约过失责任,故该种构成要件不可取。第二种理论未能与侵权责任相区别,未能体现出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债法上独立存在的种类的特点。第三种理论看起来较为合理,但是“未违反先合同义务者受损失”的要件排除了双方都有过错情况下的缔约过失的类型。第四种理论的问题较多:“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应该是缔约过失责任的要件,这和缔约过失理论的内在没有多大的联系;“缔约相对人误信合同成立”也不应该是要件,此时将承诺之前的缔约过失排除在外;而“合同尚未有效成立”是前文已经讨论过的问题,故此处不再赘述。
  基于对上述几种缔约过失责任构成理论的分析,本人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应该归纳为:
  第一,必须是行为人在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主观上有过错。虽然德国民法典上有规定,当一方因错误导致订约意图撤销的,应对另一方的信赖利益损失负责,此时并不要求发生错误一方主观上有过错。台湾学者尹章华也对此提出过质疑。但缔约过失制度的设立,不应成为合同自由原则的障碍,同时还应达到保障当事人能善意行事,因此适用过错责任是适当的。
  第二,必须存在原告对于侵害人有合理的信赖。这一观点是在刘凯湘老师的债法课上所得,本人深以为是。此构成要件为缔约过失责任之所以保护受损害之相对人根本也。
  第三,使对方受到损害。所谓损害,即一方面必须要有客观的、实际发生的损害,而另一方面则不涉及精神损害,限定为财产损害与经济损害。
  第四,行为人之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缔约过失责任采相当因果说,即在通常情况下,依社会一般见解认为某项事实于现实情况下有发生该结果的可能性,得认为有因果关系。此时比必然因果说更能周密保护缔约人的信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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