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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缔约过失

  自耶林于1861年系统提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以来,其内涵、外延和适用范围均有了较大的变化,而在其肇始的《德国民法典》上却并无缔约过失的概念的界定。因此有必要对这一概念作出界定。《合同法新论·总则》一书中是这样来定义缔约过失责任的:合同的成立是区分合同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根本标志┄在合同成立以前,因合同关系不存在,则一方的过失而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而不属于合同的责任范畴,只有在合同成立以后,一方违反义务才构成对合同的违反并应负合同上的责任。 这种定义对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立法例的国家来说,存在很大的问题。因为当合同的生效与成立不是同时的情况下,在合同成立到生效的这段时间里,一方突然反悔而给对方早成损失时,按照这样的定义,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到生效这段时间里的利益就很难得到保护,从而造成了法律的真空。所以,应该将合同的生效作为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分界线,合同成立与生效时间不同时,从合同成立到生效这段时间里当事人的利益也应通过缔约过失责任来给予保护。而王泽鉴先生则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从事接触、磋商之际,因一方当事人未尽必要注意致他方当事人遭受损害。 这种界定将缔约过失责任的内涵缩得很小,似乎是德国传统学说的版本,缔约过失的责任的表现的形式应该说是多种多样的,未尽到必要的注意应该只是其中的一种。除此之外,还应该包括恶意磋商、无故终止磋商、欺诈、胁迫等表现形式,而且缔约过失的责任种类的类型应该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而取得不断的增多,故我认为,将缔约过失责任界定为违反缔约过程中各种义务所产生的责任比较适合。
  把握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还应该弄清以下两个问题。第一,责任是对于义务的违反,缔约过失行为违反的是何种义务呢?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法所直接规定的责任,它违反的是合同法所规定的保护、通知、协力、保密等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先契约义务(附随义务),由此它区别于违约责任。既然缔约过失责任违反的是先契约义务,那么在缔约双方谈判起至订约这一动态过程中,先契约义务在哪个时间点产生呢?当事人何时负有先契约义务,应视具体缔约磋商接触情况,依诚实信用原则而定。至于行为人是否违反此项义务应视行为人是否已尽交易上必要的注意而定之。在此方面,应特别斟酌缔约当事人彼此间的信赖关系及各当事人在交易上通常所应承担的危险。 一般地说,先契约义务自要约生效后产生比较适宜,因为要约生效后便具有法律拘束力,在要约有效期内要约人不得擅自撤回要约。要约前的损失一般属正常的交易风险。第二,缔约过失责任是否仅保护受害人的信赖利益?缔约过失责任提出之初是仅为了保护缔约双方的信赖利益,然而随着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发展,它不仅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也保护其固有利益,例如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而致相对方人身权、物权的损害所应负的缔约责任便是保护固有利益的典型情况。固有利益本是侵权法所保护的对象,现代契约法则把为保护他人固有利益而负的注意义务吸收过来,使缔约当事人本在侵权法中应负的安全注意义务被合同化而成为先契约义务,这也是学者常说的侵权法向合同法移转的一种情况。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与正在缔结的合同本身密切相关,设若合同有效成立并得以完全履行,它会从期待利益或履行利益中得到补偿。而固有利益与正在缔结的合同本身无关,它是相对独立的,固有利益若受到侵害,即使合同成立并得到履行也无法恢复,而只能通过缔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予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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