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缔约过失
张伟华
【摘要】本文从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起源及理论基础出发,主要从缔约过失责任的定义、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及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限度、缔约过失制度的适用范围等几个方面对缔约过失理论作一完整的分析,并结合实例对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进行了有一定深度的评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些个人粗浅的观点。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 构成要件 赔偿限度 适用范围
【全文】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从创立以来,得到了大陆法系绝大多数国家的承认。但在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体系化和制度化方面,还有许多的问题殊值研究。本文将着重对其中的几个基本问题进行探讨,并对现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探源
缔约过失责任早在罗马法中就有所萌芽,罗马法中有一买卖诉权制度,用来保护交易中信赖利益的损失。 但由于罗马时代系简单商品经济时代,交易中十分注重形式,对交易前不具一定形式的磋商根本不予保护,因此,罗马法领域对此理论并未十分重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真正产生是在 1 9世纪中期的德国。那时,德国经济相当发达,交易频繁,德国普通法对交易双方所缔结的契约严加保护,但对于契约无效所产生的损害,法律不予支持。 因此,在德国普通法理论中,缔约阶段因一方过失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得不到赔偿。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周全保护缔约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在1861年发表了《缔约过失责任无效或未完成之契约中之损害赔偿问题》一文,将德国普通法法源之罗马法扩张解释,广泛地承认信赖利益之赔偿。他在文章中指出,德国普通法过份注重意志说,强调当事人主观意志的合意,只注意对成立后的契约加以保护,而对于契约成立前的阶段,如在契约磋商阶段,要约或承诺的传达失实、相对人或标的物的错误,都会影响到契约的效力。倘若契约因一方的过失而不成立,那么,就应赔偿他方因信赖契约成立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其理论依据是:在契约关系成立之前,缔约当事人因相互接触产生了一种类似契约的信赖关系,此种关系属于法定债的关系,应受到法律的调整,若一方当事人因过失违犯,便负缔约过失责任。
从理论上说,缔约过失制度是功利主义法学派与实证法学派进行斗争的一个总结。十九世纪中叶出现了一个反对前几个世纪中所形成的形而上学倾向的强大运动———实证主义。它反对先验的推测,把学术工作限制在分析“既定事实”的范围之内。实证法学派则在法理学与伦理学之间划了一条明显的界限,在他们看来,法学的“应然”和“实然”问题是应当截然分开的;法学应只研究“实然”问题,法律和伦理、道德至少没有必然的联系。实证法学派和当时在德国占支配地位的潘德克顿法学有密切联系。潘德克顿法学将罗马法构筑成一个封闭的概念体系,认为无论遇到什么问题,只须纳入这一体系进行逻辑推演,即可获得正确答案。遇有疑义时应探求立法者当时的意思,而排除解释者对具体案件的利益衡量,排除公平、正义观念的考虑。这种认识折射到契约法领域便是:契约法是关于契约的法律,没有契约,便没有契约法,也没有相应的责任,有了契约才有契约责任,契约责任亦即违约责任。与此相反,功利主义法学家耶林认为,在缔约过程中,如果因一方的过错致使契约不成立、无效、被撤销,而对方对此没有过错,并遭受了损害,如果受害方得不到相应的赔偿,便难以适应商业活动的需要,以致挫伤交易人的积极性。由此可见,耶林认为契约责任不仅包括违约责任,还应包括缔约人于缔约接触时而产生的信赖关系的违反责任,从而形成了实证法学派关于契约责任即违约责任的扬弃。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定义再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