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关于赵闹在牛槽内投毒的行为是否构成投毒罪的问题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时,将赵闹的投毒行为分为两类:在本村的路上、场地或者菜地投毒的行为构成投毒罪,在本村村民的牛槽内投毒的行为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检察机关以是否在公共场所投毒作为界限,将赵闹行为分别认定为投毒罪和破坏集体生产罪不当。应该就赵闹的整个犯罪过程来看,由于其行为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危害的是公共安全,因而赵闹的行为构成投毒罪。在此,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将赵闹的行为分别讨论,而应将赵的60多次投毒行为看作一个“大”的投毒行为来分析。由于赵的故意投毒行为造成了60多头耕牛的死亡,从而符合投毒罪的构成要件。既然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承认“就某一次毒死耕牛的事件说,赵闹投毒可能是针对某一特定对象实施的”这一事实,而就这一事实是得不出赵闹的行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的结论的。因为60多个特定对象不能等同不特定范围内多数人的财产安全。从逻辑上讲,济源市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就存在问题。我们认为,要对赵闹的犯罪行为正确定性的话必须建立在对其每一个具体犯罪行为进行分析的基础之上。正如上文分析的那样,赵闹是实施了60多个投毒行为而非一个投毒行为。如果不对这60多个犯罪行为进行具体分析而把它看成一个行为进行“估堆”的话,是不能正确定罪的。那么,赵闹在牛槽中投放毒物的行为是否构成投毒罪呢?这一问题的核心是区分投毒罪与以投毒的方法构成其他犯罪的标准是什么。从犯罪构成要件上讲,投毒罪危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投毒行为造成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损害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或者有造成这些损害或损失的重大危险。而以投毒的方法构成的其他犯罪则是以特定的人或物作为其侵害的对象,危害的客体是他人生命健康权或财产所有权。这两类犯罪客体的区别就在于前者范围是不确定的,而后者的对象是特定的。因此,要区分这两种犯罪,最关健的是看该行为是否具有引起不特定的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从这个意义上讲投放毒物的场所是判断该行为是构成投毒罪还是构成其他犯罪的重要依据。因为在公共场所、饮用水源、公共食堂等地方投放毒物有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畜中毒的现实危险性。而在特定场所如某个人的饭碗、酒盅、牛槽等地方投毒则一般不存在引起不特定多数人畜中毒的现实危险性。就本案的情况而言,赵闹在路边、菜场等公共场所投放涂有鼠药的馍块、菜叶,就存在不特定的人、畜食用的可能性,从而具有引起不特定多数人、畜中毒的现实危险性。而赵闹投放在村民个人的牛槽中的毒物,一般不存在他人和其他牲畜食用的可能性或这种可能性很小。从而不具有引起不特定多数人、畜中毒的现实危险性。赵闹在特定地点──村民的牛槽中投放毒物,针对特定的对象──该村民的耕牛,产生了特定的危害结果──该村民的耕牛死亡。因而其行为并没有引起不特定多数财产损失的重大危险,从而其行为不构成投毒罪。由于目前耕牛是农业生产的重要工具,耕牛的死亡必然影响农业生产的顺利进行。赵闹毒死耕牛的行为符合破坏集体生产罪的构成要件。赵闹32次在村民牛槽中的投毒行为构成32个破坏集体生产罪,在司法实践中只按一个破坏集体生产罪来定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赵闹在路边、菜场等公共场所投放毒物的行为具有引起不特定多数人畜中毒的重大危险,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投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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