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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及其保护

  (七)对不起诉决定进行申诉、起诉的权利。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自侦案件,经过审查,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决定不将其交付法院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其实质是对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已经错误地进行刑事追究的犯罪嫌疑人,所作的一种终止诉讼的决定。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不起诉决定的直接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因而其拥有当然的申诉权。作为与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被害人,也应该享有这项权利。为了充分保障被害人行使这项权利,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进一步作出了明确、具体、全面的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八)平等参加庭审的权利。被害人权利的保障程度,在庭审阶段体现最充分。平等地参加庭审的被害人,除无权享有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外,其他权利均与被告人对等,如发问、辩论、调取新的证据等权利,这也是刑诉法修改后的最大成果,也是控辩式审判方式的最大优点。刑诉法第二章作出了具体规定:第一,被害人可以控诉被告人的罪行。在过去的庭审中,被害人没有资格参加公诉案件庭审,丧失在法庭陈述自己意见、控告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权利。如今,公诉人宣读完起诉书后,被害人可以就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并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实际上被害人行使了公诉机关具有的控诉权,从直接受害对象的角度揭露犯罪。第二,被害人可以对庭审中的证据质证。第三,被害人可以参与法庭辩论。刑诉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九)提请公诉机关抗诉的权利。此处的抗诉是检察机关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诉讼活动。抗诉权是检察机关特有的权利,与被告人的上诉权相对应。在过去的刑诉法中,被害人除自诉人拥有上诉权外,在公诉案件中没有上诉权,能抗衡被告人上诉权的只有公诉机关的抗诉权。被害人不服一审判决、裁定的,无法发表自己的意见,只有待裁判发生效力后提出申诉,方有机会。公诉机关在作出抗诉时,也不需征得被害人的同意而作出决定。因此,当公诉机关与被害人意见不一致时,被害人也无计可施。针对这种矛盾,立法机关在修改刑诉法时就赋予了被害人一项新的权利——请求抗诉权。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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