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害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关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的规定有较大的变化。原来的
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作为其他诉讼参与人,即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他的合法权益由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予以保护,他只属于控诉一方的诉讼参与人,就其诉讼地位而言,类似于证人,但又不像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各国那样,把被害人等同于证人。因为,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方式和证人不同,享有的诉讼权利也比证人广泛,大致可以看作是一种具有特殊身份的证人。这种传统理论往往导致一些不可避免的问题存在。比如:由于被害人不是当事人,无法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虽然在理论上强调被害人不是证人,但在实践中,还是将其当证人看待,使其很多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诸如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被害人申请回避的权利等等。这一系列的诉讼权利都因被害人是其他诉讼参与人,不是当事人而得不到应有的认可,更谈不上保护。新
刑事诉讼法打破了这种传统理论的束缚,明确赋予了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以当事人的地位。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以及日本和港澳台地区,一般都被害人当作证人,把被害人陈述当作证人证言,享有和证人同等的诉讼权利。我国新
刑事诉讼法充分考虑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特殊地位以及被害人与刑事案件的特殊利害关系,而赋予了被害人以当事人的地位。
二、 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修改后的
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作了比较具体、全面的规定。概括起来,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申请回避权。被害人作为与犯罪分子对立的诉讼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在法定情形下要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书记员回避,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诉讼活动公正、合理进行。
(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刑诉法第四十条规定了公诉案件的被在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在该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害人等享有这项权利。这是以前刑诉法没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