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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外权利之法律救济

  2,法定化的司法途径
  立法和司法的区别在不同的法律领域中或者法律体系中的程度是不同的。在司法判例无拘束力的法域中,要达到权利的法定化,司法只是一种可能的先前条件或者过程;而在司法判例有拘束力的地方,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并不总是能说得很清楚。
  所以,在判例无拘束力的法域中,司法过程为法外权利之救济的方法仍然是司法解释的性质,而且鉴于判例的无拘束力性质,这种救济或者说这一过程在其它的案件中并不是必然发生的,只具有参照或者借鉴的效果。然而,即使这种参照和借鉴也为新权利的诞生播下了种子。因为无论如何,司法与立法之间总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立法为司法制造依据,司法反过来又必然影响着立法;立法重在权利之法定化和社会秩序之稳定化,是一个静态的过程,司法则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通过运动着的现实为立法提供理论和实践的源泉,并证明着立法的正当性。所以,即使法外权利受到法律救济的案例没有拘束力,但是这种判例的存在也会在进一步积累的基础上为立法者提供生活的真实画面。
  在判例有拘束力的法域中,当法外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秩序授权法院自行裁量对案件进行判决,…这意味着法院被授权为具体案件创造出它认为是令人满意的,公平的和公正的实体规范。” 也就是说,法院或者法官在公平公正的指导下,会对认为有必要的法外权利提供法律上的救济。只是这种救济不再是一种司法上的临时措施,更重要的是由于判例的拘束力,已使该救济成为一种既定的规则。谁又能说清此时立法与司法的区别在哪儿呢!因为两者产生了同样的效果——法外权利的法定化。
  3,法定化的意义
  不论是立法途径还是司法途径,权利法定化的效果一方面使法定权利的范围不断增加以适应日益变化的社会现实,为权利主体提供更多更为确定的法律保护和法律救济,在更广的范围和更深的程度上捍卫主体的自由;另一方面,为维护和发展法律提供了动力,因为这一过程不仅体现着法律的目的,而且为其开发出更多的新领域,是对法律的完善和理想化。
  四,结束语
  总之,法律不仅规定着主体的权利,还必须为这种规定提供救济;同时,法律不仅救济法定权利,也必须救济法外权利。因为权利本身的自由本质和无害性标准蕴涵着被侵犯时的应受救济性。本文重在探讨法外权利应受法律救济的理论和实际两方面的依据,并揭示了这种救济的功能——法外权利的法定化。但同时也感觉到了此任务的艰巨性和复杂性,认为势必要进行更为深入和详细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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