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政府不给予法律获得尊重的权利,它就不能够重建人们对法律的尊重,…如果政府不认真对待权利,那么它也不能够认真对待法律。” 但是,这种论断必须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上:不认真对待权利的法律不是真正的法律。这里不仅包括法律对权利的确认,还包括,甚至可以说更重要的是法律应当确认(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等方法)对广泛的法外权利的救济,为立法的不足提供一种法定的救济或者补偿,而不是空谈公民有法律之外的(或者未经其规定)道德权利。这里所说的对法外权利的法律救济也许不会存在于法律条文之中,但是必须蕴涵于我们的法律制度之中。所以,法外权利(应受法律救济的)一旦遭到侵害,便是践踏着我们的这种制度,立法者必须决定“它们是否具有充分的保护价值,以至于可以损害人们的自由。”
结论是,出于权利的自由本质和无害性标准,当其遭到侵害的程度已经达到激发了公众的普遍反对情绪时,再加上法律目的本身的要求,法外权利的法律救济便成为必须。尽管这种要求不一定反映在法律条文中,但是它们必定蕴涵于我们的法律制度之中。
三,法律救济使法外权利法定化
1,法定化的立法途径
法外权利遭受侵害时,法律予以救济的方式如上面论述中的那样——以司法解释为主。当某一种特定的法外权利经过司法解释而被提供救济的情形成为一种原则,或者成为具有约束力的判例时,立法者不得不考虑将之纳入制定法中的可能性。因为立法者对将某种权利法定化的认识,不仅源于对该权利预期保护方面的意识,而且另一个重要的可能性是:该权利遭受了侵害并被赋予法律救济已成为一种事实,并且这种事实体现出来的必要性已为其晋升入法律条文之中提供了有力的根基。从而使其经过议案的提出,通过表决而正式成为法定权利的情形只是一种自然的现象或者必然的事情。这一点不仅是立法的问题,而且从更深的层次来讲,仍然是对法外权利法律保护功能的最大化或者理想化——法定化。法律规范的明文规定,要么为一种新兴或者未来必定发生的权利提供预期保护,但不是救济;要么为一种现实的法外权利提供更为有力的现实保护——法定化的救济。也许有时两者的区分并不是如此显著,但是这里的重点或者对比的意义在于:通过立法途径将权利法定化,既是对其法律救济的结果,又是为其提供更为有力和确定的保护和救济。
时下讨论甚为热烈的环境权(或者其它的称谓)问题正是一个恰当不过的例子。尽管对有关公民对周遭环境享有的权利如何定义和分类等问题有着太多的分歧,但是有一点是得到普遍承认的:环境遭到破坏,公民的相关权利受到侵害,则法律必须为之提供救济。因为环境问题是有关公民生存大计的问题,岂能不管?所以我们认为,时下的讨论和各种解决方案的提出必然会使立法者意识到:到了应当将环境权(或者一个更好的称谓)明文纳入制定法(比如民法典)的时候了。
结论是,立法是主体权利保护的最大化或者理想化,因为立法为权利的救济提供了确定而有力的同时也是终局性的效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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