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论是,完备的民事救济体系为法定权利提供了法律上的救济,而这一救济显然跨越了或者准确的说,包含着侵权行为法的范围。
2,法外权利之法律救济
①实际层面
上文已述及法定权利的民事救济体系,因此,在证明法外权利之法律救济时,并不是要创造出另外一种救济体系;而是在已有的完备的民事救济体系之框架中,探索法外权利受到救济的现实可能性。
在我国的台湾地区,“法律未规定而已具体化的个别人格权有肖像权,贞操权,隐私权等。” 我们不妨拿其中的隐私权为例。隐私权“乃美国法的产物”,“无论是在侵权行为法或是
宪法层次,美国法上的隐私权,均由个案累结而发展…难以单一的理论做全面整体的说明。” “隐私权是人格权分化过程中,新生的一种人格权,是一个发展形成中,有待类型化的概念,指个人独处不受干扰,秘密不受侵害的权利。” 在台湾地区,处理侵害隐私权案件时,“实务上认为秘密权即属隐私权,”“按民法虽未就秘密权(亦称隐私权)设有特别规定,惟秘密权也属人格权之一种。” 也就是说,在台湾地区,隐私权作为一种法外权利,遭到侵害时,法官们将其看成是秘密权,再解释为民事权利中之人格权的一种而给予保护救济的,尽管王泽鉴先生直接建议:“隐私权既为人格权的一种。” 而在我国大陆地区,隐私权在
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 ,那么,对于被侵害的隐私权是如何救济的呢?“首先,是在司法上采取措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进行司法解释;其次,立法机关在立法上采取措施,确认隐私权是公民的人格权…”这就体现和论证了“权利(法定权利)之外的合法利益也可以成为我国侵权行为法所保护的对象。” 这里,我们应该注重第一条,即司法解释以救济隐私权。
比较上述两地区对隐私权(一种法外权利)的救济,不难看出:除了通过立法的方法将其提升为法定权利外;主要的或者说更加及时的方法是作出司法解释,给予遭到侵害的法外权利(如果必须予以法律的救济的话)以法律的救济。因为,此时的侵害已经涉及到公民的基本价值观,严重激发了公众的反对情绪,对权利仅仅不作阻碍的宽容已远远不够来保护它。此时,法律不予救济,更待何时!结果是,“国际社会在个人生活权利的保护方面,早已突破了传统的局限于个人人身权和财产权保护的概念,个人信息权的财产性质得到认可…一个由国际公约和国内法(成文法和判例)组成的,既有公法规范又有私法规范的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由于救济过程是通过司法解释来完成的,所以,司法过程本身的创造性又不可避免地影响着救济的作出,即司法会创造出对法律没有规定的权利进行救济的理由和途径。法定权利溶于实体法之中,而实体法本身又具有不可避免的时代局限性,“在我们的时代,只有很少的规则非常确定…” 法外权利是一个极其广阔的空间,充满着创造性的火花,而对其进行司法上的救济,则逾使这种创造性受到激发。因此,法官在解决法外权利的法律救济时“会有一些自由选择,使这种选择活动打上创造性的印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