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无害性标准是权利之为权利的唯一标准,也是权利得以行使的来自相对人的支持。权利主体行为不侵害他人,他人行为也不侵害权利人,这也是权利的社会关系性的必然结论,它不仅论证了某一主体的权利,也论证了其他主体的权利。
必须明确的是,无害性标准与法律对权利的确认是两回事,符合前者的是最广泛的权利,而后者只是法定权利(在下面的权利分类中将详细讨论)。无害性标准只是一种最低的要求或者说社会公众对被称为权利的行为自由的最大宽容。公众态度与法律态度之间有着极大的差异,因为最简单地说,公众比法律更具有容忍性。“对私权利(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凡法未明文禁止(限制)的,不得惩之。” 正说明了无害性标准在某种程度上也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尽管是通过不禁止,不反对的态度。
3,对权利做出法定权利与法外权利的分类
权利是一个有着极其广泛意义的概念,对其做出法定权利和法外权利的分类则要说明权利与法律的关系,同时也是一个揭示法定权利演变的过程,“隐含着一种关于权利发展的信念。” “在一开始,只有权利——尤其是一切权利的典范,通过占有而取得的财产权,只是在后一阶段,才加上作为国家秩序的法律,旨在认可和保护那些曾独立与这一秩序之外而出现的权利。” 然而在此,我们讨论的重点是权利作此分类的原因及意义,所以对于法定权利和法外权利之讨论均不可偏废。
如我们在上文所做的一样——探讨权利起源中的原始权利部分——继续我们的考查。原始权利(还不能称为法定权利)由于得到道德,宗教和日常生活习惯的支持而存在着。当阶级社会的国家出现后,符合统治阶级意志的原始权利开始被法律所确认,跃迁为法定权利。没有被确认的,随着历史条件的变化,如果仍然受无害性标准的认同则作为法外权利继续延存下去,只到有一天,它们得到公众的普遍反对而变成有害遭到抛弃。
法定权利,仍然保留着权利的本质和标准;然而更重要的是,权利的法定化带来了巨大的变化,法律的哲学深深地烙印其中。因为,法律是阶级统治的工具,维护统治者利益是其本质特征,甚至可以说,不体现利益的法律不再是法律了。这一点对权利的影响是相当巨大的。也正是在这一点上,才体现了“自由说”与“利益说”的分歧所在。即最广泛的权利是自由,法定权利才必须是利益。“法律权利的确并没有被解释成是无条件的利益或意志,而却是有法律秩序所保护的利益,或说是法律秩序所承认并使之生效的意志。” 甚至,从更精确的角度分析,法定权利有时越过权利的标准,而仅仅遵从于统治阶级的意志;或者说,权利向法定权利的跃迁有时会以牺牲无害性标准作为一种成本或者代价,以建立某种法律秩序,构成现实的无可奈何的一部分。“在实践中,对于个人权利的内容是什么,政府具有最后的决定权,因为它的警察将执行政府官员和法庭的决定。”“虽然宪法制度补充了反对政府的道德权利,但它远远不足以保障这些权利,甚至不能够确定这些权利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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